邵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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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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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终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登呈,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青青,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明立彪,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5年8月10日,原告邵XX于购车当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和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内容;购车时,车行交给原告一张纸质临时号牌,号码为云AXXX95,有效期为2015年6月30日,但原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时都不是以临时号牌登记,而是以该车的发动机号码167838作为号码号牌进行登记。2015年9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腾越镇洞山加油站路边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和绿化设施受损,被告公司派员查勘并同意送至腾冲县瑞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了修理费人民币14695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办理保险理赔被拒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邵XX向被告公司为其购买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行为,证明双方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邵XX在向被告公司投保时,被告公司已知晓被保险车辆系无号牌(未办理号牌)车,并以该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进行了登记,说明被告公司接受的被保险车辆为尚未办理号牌车,且在办理保险时,被告公司也未明示无号牌车辆不得办理相应保险,故被告公司以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车辆号牌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范围内赔付修理费1469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修理费14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XX修理费人民币1469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XX的车辆修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发现邵XX所驾驶的车辆临时号牌为过期号牌,在出险时属于无效号牌,根据我公司的家庭自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不合格;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成立,故与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条款应适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公司已知晓被保险车辆系无号牌车,仍收取了保费,并以该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进行了登记,签订了保险合同,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同被上诉人以无号牌车辆签订合同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赁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与解释,这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只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视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办理保险时,上诉人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无号牌,也未明示无号牌车辆不得办理相应保险,同时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出险时属于无效号牌,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谢玲
审判员 李平
审判员 李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