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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剑河县城市管理办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26民终50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剑河县城市管理办XX。
法定代表人甄达航,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剑河县城市管理办XX(以下简称“城管办”)、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余XX驾驶其贵HXXX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瑞线1836公里200米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右侧护栏及路灯,造成护栏、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损坏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对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为17204元。
另查明,贵HXXX5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余XX从邰秀锋处购买。该车2014年8月7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至2015年8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邰秀锋的账户向余XX理赔了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邰秀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邰秀锋将贵HXXX58号小型客转让给被告余XX时,余XX承继了邰秀锋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贵HXXX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1720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17086元未超过维修费17204元,亦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余XX理赔的2000元应在17086元中予以扣减,且该2000元应由被告余XX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剑河县城市管理办XX17086元,已支付2000元,还需支付15086元。二、被告余XX支付原告剑河县城市管理办XX2000元。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承保的贵HXXX58号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作为责任方,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支付给被保险人,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赔偿义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已经超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中也明确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在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分责分项限额,这样规定不仅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本意,也是对交通事故公正、公平的处理,法院判决不能一味追求受害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忽略了责任方的法律权益,加重责任方的保险义务,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保险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剑河县城市管理办XX、余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某保险公司均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贵HXXX58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法定的赔付义务,被上诉人剑河县城市管理办XX请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708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合同下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南楠
审 判 员  杨德丽
代理审判员  罗安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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