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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23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04-27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1104室,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陶培,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
原告陈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4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租用的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的大众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寨里乡寨里村村北小公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韩大顺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大顺受伤,车辆受损。之后,原告为韩大顺垫付医疗费共计23746.95元。此交通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调解解决,韩大顺就赔偿事宜诉至安新县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大顺的各项合法损失共计68847.55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赔偿韩大顺各项损失共计68847.55元。由于原告已为韩大顺垫付医疗费23746.95元,故判令被告赔偿韩大顺各项损失共计45100.6元。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属于被告承保的合法被保险人,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韩大顺垫付了医疗费用,导致被告少向韩大顺支付了赔偿费用,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74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是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我方只认可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保险关系,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车牌号为×××的大众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记载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租赁。2015年4月4日,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陈XX使用,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陈XX享有该车辆的各项保险权益,如租赁车辆在租赁期内发生事故,陈XX须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所有损失。
2015年4月4日18时30分许,陈XX驾驶租赁的×××车辆由北向南行至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寨里乡寨里村北小公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韩大顺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大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大顺受伤后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27.25元,由陈XX垫付。韩大顺于当日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000.26元,其中由陈XX垫付韩大顺医疗费22519.7元。
后韩大顺就该起交通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陈XX、某保险公司、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390.16元。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的大众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韩大顺的所有损失应当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大顺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韩大顺各项损失共计68847.55元。因被告陈XX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3746.95元,扣减该费用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韩大顺各项损失共计为45100.6元。该判决书主文部分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大顺各项损失45100.6元;二、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
陈XX在本案中提交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记载: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X提交的租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其使用性质为出租经营的×××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决定了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以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承租人为常态,如将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承租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权利主张主体之外,则该险种设定的目的将落空,并且“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出险,并未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从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三者起诉的侵权纠纷中,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其与陈XX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关于车辆保险的条款约定,亦可以确定投保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不但未排除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承租人陈XX享有保险权利,反而表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陈XX享有该车辆保险权益。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应将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陈XX理解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畴。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果陈XX没有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23746.95元,第三者势必就该部分医疗费在其提起的上述侵权纠纷中一并提出主张,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亦会判决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果本案中仅因陈XX不是保险合同记载的被保险人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但会造成某保险公司获得不当得利,而且可能引发侵权人不积极救助受害第三者的不良社会效果,不利于对受害第三者合理损失的保护。综上,陈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23746.95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金二万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晓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晗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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