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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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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05-18

原告马X,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段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马X为其所有的宁DXXX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2014年3月13日21时3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马某某驾驶宁DXXX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州区固蒋公路中河乡油坊村路段处,因车下坡时左后轮脱落导致燃烧。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213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索赔被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宁DXXX89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及换零部件损失共计2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及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事实;
2.固原市原州区消防中队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某某驾驶宁DXXX89号重型自卸货车期间发生火灾并由原州区消防中队出警处置的事实;
3.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某某驾驶宁DXXX89号重型自卸货车期间发生火灾的事实;
4.宁DXXX89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及换零部件的发票(原件)213张,证明原告宁DXXX89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及换零部件损失共计21300.00元;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定损金额为2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属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向被告公司报案,但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马X无证驾驶车辆,故被告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投保人马X在投保单签字的事实;
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范围;
3.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件(原件)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投保人马X系该车驾驶员的事实。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无异议;证据2中没有驾驶员,但在证据3中有驾驶员,该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并且与其在报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修理清单;对证据5无异议,但定损金额为2064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条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车辆的驾驶人应该为雇佣的司机马某某。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因该五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第1、2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因第3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马X为其所有的宁DXXX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零时至2014年8月22日24时。2014年3月13日21时3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马某某驾驶宁DXXX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州区固蒋公路中河乡油坊村路段处,因车下坡时左后轮脱落导致燃烧。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20640.00元(残值除外)。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马X,且马X驾驶证已被吊销为由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宁DXXX89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及换零部件损失共计2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行为视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该保险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积极理赔,不应拒绝赔付。本案被告以涉案车辆驾驶员为马X而非马X雇用的马某某,且马X驾驶证已被吊销为由不予理赔,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原告却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马某某,且马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因此,原告的诉求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赔偿宁DXXX89号货车维修费20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0元(原告马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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