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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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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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4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同心县人民法院 2016-05-10
原告金玉鹏,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费晓红,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文,系该公司理赔分部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金玉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鹏及委托代理人费晓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鹏诉称,2015年10月28日7时10分许,原告金玉鹏驾驶的、在被告处购买122000元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车损险260500元的私有宁A96号牵引车,牵引宁AF6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1560KM+300M(甘肃靖远县三滩黄河大桥)路段时驶入左道,车辆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克发驾驶的无号牌FD125号二轮摩托车、房珍持C4驾驶证驾驶的甘DXXX6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克发死亡、房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258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金玉鹏负事故全责,张克发、房珍无责。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16064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5753元,保险公司赔偿3753元,2000元免陪)。事故发生后,因涉及受害人安葬等实际问题,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及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经济损失616064元整。按照原告购买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车损险的保险额度,被告应该能够足额赔偿受害人及车损经济损失616064元,而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只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482784.14元,尚有133279.86元被告拒绝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险少赔偿的经济损失13327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保险,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用商业险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责任;2.原告在购买保险时与其公司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对投保车辆约定了可选免赔额,免赔金额为2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了原告及案外人张克发、房珍车辆损失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482784.14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金玉鹏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25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宁A96号车(挂车宁AF6)肇事,造成张克发死亡、房珍受伤,金玉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发、房珍无责的事实;
证据2.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宁A96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保险额度为交强险最高赔偿122000元、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额度为50万元的事实;
证据3.甘肃省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张克发死亡的事实;
证据4.张武、朱玉会、张克发、贾俊红、张维博、张维轩户口薄复印件、张武、朱玉会、张克发、贾俊红身份证复印件、贾俊红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张武系张克发父亲,朱玉会系张克发母亲、贾俊红系张克发妻子、张维博、张维轩分别系张克发长子、次子,及其上述六人的出生年月,贾俊红系残疾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
证据5.房珍身份证、甘肃门诊病历首页、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5张、车辆修理费3张,证明房珍花费医疗费2224.5元、修理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6.《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玉鹏支付受害人张克发家属赔偿金694616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死者张克发父亲65岁,赡养年限15年;母亲63岁,赡养年限17年;长子3岁,抚养年限15年;次子1岁,抚养年限17年。因抚养费超过年赔偿限额,依据标准对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性支出总额,故前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2元X15年=79080元;死者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2元X(17年-15年)÷2人=5272元;死者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2元X(17年-15年)÷4人(不能确定死者父母抚养人人数)=2636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商业险保单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超载的事实;
证据3.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死者家属没有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事实;
证据4.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证明其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482784.14元的事实;
证据5.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因原告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损险增加5%的免赔率,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的事实。
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车损险免赔5%和三者险免赔10%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赔付的482784.14元是已经减去车损险免赔5%和三者险免赔10%的数额。
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4、5,原告有异议,经核,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原始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金玉鹏为其所有的宁A96(宁AF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中,宁A96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160207.5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7时10分许,原告金玉鹏驾驶超过核定载货量的宁A96(宁AF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1560KM+300M(甘肃靖远县三滩黄河大桥)路段时驶入左道,车辆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克发驾驶的无号牌FD125号二轮摩托车、房珍持C4驾驶证驾驶的甘DXXX6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克发死亡、房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玉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发、房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靖远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由靖交民调字(2015)第149号调解协议书确定,原告金玉鹏向死者张克发家属张武、朱玉会、贾俊红、张维博、张维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61万元,另外,原告金玉鹏向受害人房珍赔偿医疗费2224.5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原告金玉鹏为修理宁A96(宁AF6挂)号车花去修理费57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482784.14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玉鹏为其所有的宁A96(宁AF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各自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就涉保车辆给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金玉鹏与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并未经过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当场认可,故受害人的损失本院将重新进行核算。事故发生在甘肃省,受害人均属甘肃人,故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受害人张克发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埋葬费2348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受害人房珍的医疗费2224.5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应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死亡赔偿金,一部分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张克发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克发父亲张武实际年龄为66周岁,赡养年限为14年;母亲朱玉会实际年龄为63周岁,赡养年限为17年;长子张维博实际年龄为3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次子张维轩实际年龄为1周岁,抚养年限为17年。有多个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作为依据进行计算。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272元。因此,前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808元(5272元/年X14年);第15年被抚养人为3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2元;第16至17年被抚养人为2人,即受害人张克发母亲和受害人张克发次子,受害人母亲有2个子女,受害人之子有2个抚养人,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16至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2元/年X2年=10544元,综上,受害人张克发的死亡赔偿金为505704元(416080元+73808元+5272元+1054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与受害人协议中没有明确记载该项费用,但精神抚慰金属于应赔项目,且原告金玉鹏向受害人赔付时多支付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包括了精神抚慰金,故被告不能免除该部分赔偿项目,现原告主张2万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予支持。综上,受害人的损失共计为553708.5元(张克发的死亡赔偿金505704元+埋葬费2348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房珍的医疗费2224.5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对原告金玉鹏主张的其车辆损失5753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理赔数额总计为559461.5元(553708.5元+5753元),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被告应向原告理赔557461.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482784.1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4677.36元(557461.5元-482784.14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适用车损险免赔5%和三者险免赔10%的规定,经核,原告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不计免赔率覆盖了车损险及三者险,虽然附加险条款中用黑体字提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应当就该规定向投保人进行说明,避免投保人形成一般理解意义上的“不计免赔率”即为绝对全额理赔的认识,该案中,被告未就是否向投保人就该附加险中免赔条款进行了说明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未履行说明义务,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车辆宁A96(宁AF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鹏74677.36元;
二、驳回原告金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金玉鹏负担1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娜
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
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哲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