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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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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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陇西县人民法院 2016-04-28
原告黄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包晓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和被告永安财险陇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5年8月11日晚,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甘JXXX57的越野车从三台往文峰方向行驶时遭遇暴雨,行至铁路涵洞口路段,车底部不慎撞上石头,导致暴雨水进入,车辆熄火。原告立即打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的人员半小时才到达。原告等待被告期间,暴雨不断,车牌被暴雨冲走。经陇西县气象局监测,当日夜间降水量达24.8mm。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先后投保了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和3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将车拖到兰州的4S店维修,客车修理费及拖车费、牌照费合计花费93294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推诿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等费用共计93294元(其中维修费91394元,拖车费1800元,牌照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陇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因该车在暴雨中行驶造成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我公司从陇西县城及时赶往出险地文峰镇并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施救,车辆到达4S店后及时定损。因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家庭自用车条款》约定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坏部分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承担在服务站正常定损金额22137元,对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晚,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甘JXXX57的越野车从文峰往三台方向行驶至铁路涵洞口路段时,车底部撞上石头,因大雨加之涵洞内积水返流,导致雨水从汽车进风口被吸入,车辆熄火。本次事故原告共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及牌照费共计9329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先后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陇西县气象局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受损,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800元及牌照费100元,共计19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主张根据《家庭自用车条款》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坏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所受损失应视为车损的一部分。保单载明的车辆购置价与车损险保险金额一致,亦可认定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人应对发动机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其次,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车损风险。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发动机进水存在多种原因,对此,应综合驾驶员的主观原因和客观的现实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中,原告在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较深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对路面积水的速度、程度无法预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且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操作中存在不当行为。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第三,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维修费91394元,拖车费1800元及牌照费100元,共计932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爱军
代理审判员 汪子婷
人民陪审员 朱芳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