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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路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12民初3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6-04-05

原告重庆路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组织机构代码78748930-4。
法定代表人陈以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
负责人张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路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江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长林,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路兴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XXX81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2014年12月14日9时58分许,蔡万里驾驶渝BXXX81号车在绕城高速公路渝邻立交至王家方向29KM+500M路段处,车辆侧翻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蔡万里受伤,乘车人蔡心奎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脱落的罐体撞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就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万里承担全部责任,蔡心奎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蔡心奎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蔡心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5万元。后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赔偿款,蔡心奎家属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最终向蔡心奎家属支付赔偿款65万元。蔡心奎被甩出车外后被罐体撞击死亡,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原告依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理赔被拒。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5万元。
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蔡心奎在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其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及第三者,故对蔡心奎的死亡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重庆路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渝BXXX81的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及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条款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
2014年12月14日9时58分许,蔡万里驾驶渝BXXX81号车在绕城高速公路渝邻立交至王家方向29KM+500M路段处,车辆侧翻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蔡万里受伤,乘车人蔡心奎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蔡万里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蔡万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蔡心奎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1月16日,以原告重庆路兴公司为甲方,死者蔡心奎的近亲属蔡中齐、黄宗碧、姜松松、姜松艳为乙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甲方赔偿乙方因蔡心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万元;2、扣除甲方已支付乙方的6万元、垫付的抢救费3万元及殡仪馆费用5.3万元,甲方尚欠乙方50.70万元;3、甲方于协议达成后支付乙方40万元,并于一月内支付乙方5.35万元,余款5.35万元于甲方与保险公司理赔事宜结束后3日内支付……。后蔡中齐、黄宗碧、姜松松、姜松艳向法院起诉要求蔡万里、重庆路兴公司、人财保江北支公司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万余元。原告重庆路兴公司支付蔡心奎近亲属赔偿款40万元后,尚欠10.70万元未支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庆路兴公司支付蔡中齐、黄宗碧、姜松松、姜松艳10.70万元,该10.70万元尾款支付后,双方之间因蔡心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全部解决完毕,蔡中齐、黄宗碧、姜松松、姜松艳放弃对蔡万里、人财保江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蔡心奎的近亲属有父亲蔡中齐、母亲黄宗碧、儿子姜松松、女儿姜松艳。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路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向原告重庆路兴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死者蔡心奎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即蔡心奎是否系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上述受害人及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蔡心奎系被保险机动车的搭乘人,其因交通事故脱落本车而受伤害致死,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本车车上人员,故其身份不能转换成为本车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对死者蔡心奎的损害赔偿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重庆路兴公司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人财保江北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路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重庆路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惠 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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