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某保险公司、公司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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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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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5民初16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和县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袁某甲,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4日,系袁某甲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
住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水新农村建设居民安置楼15区1号楼1至3层。
负责人许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亮,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日,系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西和县汉源镇北川。
法定代表人赵希智,经理。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13年7月10日下午3时左右,我乘坐的被告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KXXX69客车行使至西和县石十公路路段时,遇右侧山体滑坡,致客车翻入左侧坎下山坡河沟。当日,原告被送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为脑震荡、左面部软组织裂伤、右腕关节裂纹骨折、下颌骨颏部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住院64天,因无法承担医疗费用出院。出院后,陆续在天水、成县和我村村卫生室治疗。治疗期间,我哥找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希智经理协商赔偿事宜,赵经理说让把票据保存好,找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2015年2月份,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受理该案。半年后无消息,就又找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他们说这事只能起诉。现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0.6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交通费1354元,住宿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65.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共计10208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西公交证(2013)第00003号,证明原告在乘坐甘KXXX69大型客车时遇山体滑坡,致客车坠入坡下河沟使原告受伤。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证明原告所乘坐的甘KXXX69大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4.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费25828.52元。5.误工费,证明原告受伤至今的无关损失18000元。6.护理费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2436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花费交通费1354元。8.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花费住宿费4500元。9.营养费,证明原告因受伤所需营养费6000元。10.精神损失费,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发生事故时甘KXXX69客车在我公司的投保在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没有伤残等级,遗嘱里没有加强营养,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能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不产生住宿费。交通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坛土村卫生站出的证明不属正规票据,证据5、6中的费用应按相关标准计算,证据7中的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证据8中的费用本案不涉及,证据9营养费,遗嘱中没有,证据10,因原告未有伤残,不予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石峡镇坛土村卫生站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其余医疗票据予以采信。证据5、6、7、8、9中的费用属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予以赔偿的范畴,相关费用结合具体案件予以确认计算,故原告所举的证据5、6、7、8、9不属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精神损害赔偿属侵权赔偿范畴,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且原告无伤残等级鉴定,证据10亦不属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袁某甲乘坐的被告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KXXX69号大型客车从武都向西和返回,该车行驶至十石公路44KM处,遇右侧山体滑坡,致车辆翻入道路左侧坎下山坡河沟,致驾驶员死亡,乘员袁某甲受伤。袁某甲在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面部软组织裂伤。3.右腕关节裂纹骨折。4.下颌骨颏部线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出院时遗嘱为随诊、继续用药。袁某甲住院期间,7月26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相关检查。袁某甲出院后,2014年9月5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6日,在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三次。甘KXXX69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甘KXXX69号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乘坐被告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KXXX69号大型客车,被告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袁某甲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甘KXXX69号客车遭遇不可抗力,致乘坐人袁某甲受伤,被告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甘KXXX69号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陇南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袁某甲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8886.52元。原告袁某甲住院64天,诊断两处骨折,误工天数确定100天,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甘肃省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1950元计算,误工费为8753.42元(31950元÷365天×100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有特别遗嘱,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原告袁某甲的护理费为5602.19元(31950元÷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2560元(40元/天×64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租车收据也未写租车时间及所到地点,但该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根据西和县到天水市(35元/人)、成县(30元/人)客运收费标准,原告交通费确定5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但提交的住宿收据日期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因原告被诊断右腕关节裂纹骨折、下颌骨颏部线性骨折,且住院时间长,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属侵权赔偿范畴,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02.13元。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袁某甲承担1560元,被告甘肃亨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伟宏
审判员 马根富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