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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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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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9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孟某,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黑某省海伦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职务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系黑MGxx/黑MFxx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11月1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2016年3月24日23时许,原告孟某雇佣的司机白某驾驶黑MGxx/黑MFxx号重型货车沿36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05国道与384省道交口处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BR0xx/BMPxx挂车相撞后,白某车又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及白某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张某车损、施救费及货物损失由白某承担;2、白某车损、施救费及货物损失自负。因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6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绥化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车损险(主车限额223944元,挂车限额92768元),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第二、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应按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给予赔偿。评估报告金额过高,并且未进行残值评估,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第三、施救费过高,且未提供施救单位资质证明。第四、诉讼费及评估费不予承担。第五、原告所有车辆系贷款车辆,保险受益人为某银行,如原告未还清贷款,该笔赔偿款应赔付给某银行,申请法庭查清贷款事宜。
原告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92xx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当事人白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张某车损、施救费及货物损失由白某承担;2、白某车损、施救费及货物损失自负。
2、黑MGxx/黑MFxx号重型货车保单抄件两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3、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挂靠到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4、施救费票据两张及评估费票据一张,欲证实黑MGxx/黑MFxx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3500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孟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某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Gxx/黑MF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价格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整(¥155115.00元);其中主车修复费用125685.00元,挂车修复费用2943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单)、证据3(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施救单位资质证明,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结论价格过高且没有残值,另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应按实际的修复价格予以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本院对依职权委托黑某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孟某与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书,约定:孟某将其所有的黑MGxx/黑MF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处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23944元,挂车限额92768元)及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限自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6年3月24日23时许,原告孟某雇佣司机白某驾驶其所有的黑MGxx/黑MFxx号重型货车沿36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05国道与384省道交口处时,因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张某驾驶冀xx挂车相撞后,白某驾驶的车辆又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及白某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张某车损、施救费及货物损失由白某承担;2、白某车损、施救费及货物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支付车辆施救费18000元。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66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黑MGxx/黑MF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先锋支行办理了个人购车贷款手续,且还款情况正常无拖欠贷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先锋支行同意由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给付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赔付原告孟某。
审理中,经原告孟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某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Gxx/黑MF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价格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整(¥155115.00元);其中主车修复费用125685.00元,挂车修复费用2943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其认为结论无残值,另因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同意按实际修复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孟某表示车辆更换的配件可以由被告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回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所有的黑MGxx/黑MF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绥化市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绥化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某保险绥化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委托的黑某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无残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原告同意将更换的车辆配件由被告回收,故原告依据评估结论主张车辆损失即1551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原告实际修复价格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800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孟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55115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66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保险理赔款176615元。
二、车辆维修中更换后的原车辆配件归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