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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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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2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尚志市人民法院 2016-05-11

原告丁XX,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XX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车上责任险等,交纳保险费2219.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加保了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等保险,交纳保险费20408.76元,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4月9日,原告投保车辆在延寿至尚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400元、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1000元、车辆维护费用952552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9729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有权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在向答辩人投保时,故意隐瞒投保车辆及投保人的重要信息,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有骗保动机,足以影响答辨人决定是否对本案车辆进行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于原告在投保本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时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牌照号、车辆所有人等投保基本信息,答辩人依法有权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原告在本案中涉嫌骗保,已经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为依据进行审理。
原告将其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999200元。保险期内丁XX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为由,提出975952元的保险索赔,而此车辆购买价格为238000元,明显低于索赔数额。经答辩人核实,该车辆2014年12月13日在尚志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赔付车损费用93660元,而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7万余元,原告从中渔利两万余元。另2015年8月31日,尚志至乌吉密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捷豹车行驶过程中撞树入沟,估损金额30万元,而该事故与本案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同为王海涛,平安公司已报公安机关处理,答辩人已将本案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骗保嫌疑,应待公安机关作出定性后,以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作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原告向答辩人索赔的金额明显过高、不合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即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事故车辆是二手车辆,截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使用了多年,其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远低于原告请求的975952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车修复价值已达新车购置价格的80%以上,应推定为车辆全损,赔偿数额按照新车购置价×折旧比例计算应该赔付411670.4元。
四、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诉讼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此前述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丁XX、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丁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丁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丁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驶证发证日期是2014年11月4日,车辆所有人是丁XX,牌照号是×××号,与投保时车辆信息不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故意隐瞒重要信息。
证据三、2014年11月6日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四、2014年11月7日车辆保单一份。拟证明:1、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驾驶人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2、保险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
证据五、2014年11月7日保险费收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交纳保险费2219.5元。
证据六、2014年11月10日车辆保单一份。拟证明:1、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加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9200元,加保玻璃破损险,加保车损险不计免赔。2、保险期限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
证据七、2014年11月10日保险费收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为车辆加保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不计免赔险,共交纳保费20408.76元。
证据八、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王海涛负全责。
证据九、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偿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一行树,赔偿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至证据九均无异议。
证据十、施救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财产保险赔偿范围内。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价值为95255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还可以证实该车辆维修费用为952552元,已达到全损标准。
证据十二、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车辆商业险投保单、出险车辆信息单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车辆投保情况、出险情况及保单批注情况,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将车辆信息向被告如实陈述,构成故意隐瞒信息。
原告丁XX质证认为,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二、2015年4月9日,保险公司查勘员对王海涛询问笔录及气象信息各一份。拟证明王海涛驾驶车辆在延寿至尚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行驶痕迹和天气记录均不符,有保险诈骗嫌疑。
原告丁XX质证认为,笔录是对王海涛调查的,并非针对本案原告丁XX,交警队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如被告怀疑原告有诈骗行为,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客观真实反映×××号车辆的投保信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认以认可;关于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缺少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是否真实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4日,原告丁XX以238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刘锁购买×××号奥迪轿车。
二、2014年11月6日,原告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车主刘锁、原车牌×××为×××号奥迪轿车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1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保险公司同意,当日将车主刘锁变更为丁XX,车牌号×××变更为×××。
三、2014年11月7日,原告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号奥迪轿车(保单上登记为×××号)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纳保险费2219.5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号奥迪轿车加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9200元,加保玻璃破碎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增加交纳保费20408.76元,同时,将保单上登记的×××更改为×××。
五、2015年4月9日,案外人王海涛驾驶×××号奥迪轿车沿铁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5公里+600米处时,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延寿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海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六、原告丁XX支付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一行道树赔偿款1000元、施救费2400元。
七、经原告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市汇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号奥迪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于2016年1月27日做出哈中法委价登字2015(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委托鉴定的车辆(×××号)维修价值损失为95255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投保行为是否构成故意隐瞒重要信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在投保交强险时故意隐瞒车牌号及车主的真实信息,故意用车辆之前的车牌号、车主信息投保,投保后再进行车号、车主信息的保单批改,系故意隐瞒车辆真实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丁XX在2014年11月4日购买×××号奥迪轿车后,即以×××车牌号、行驶证车主刘琐、被保险人丁XX为×××号奥迪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随即在2014年11月6日以BHXXX66CTP14B
000080A号批单对车主信息、车牌信息进行了批改,批改内容为“兹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保单号为×××的保单,号牌号码为×××的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由×××更改为×××;行驶证车主由刘锁更改为丁XX;取消特别约定;上述批改自2014年11月7日00时00分起生效”。本院确认,原告在发现投保信息有误后,即向被告提出批改,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批单同意批改且收取保费,应视为其对投保信息的知晓并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号奥迪轿车保险价值如何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依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即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事故车辆是二手车辆,截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使用了多年,其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远低于原告请求的975952元,该车修复价值已达新购价格的80%以上,应推定为车辆全损,赔偿数额按照新车购置价×折旧比例计算应该赔付411670.4元。本院确认,2014年11月10日,丁XX在某保险公司为×××号奥迪轿车加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9200元,加保玻璃破碎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增加交纳保费20408.76元,同时,将保单上登记的×××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性质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保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虽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有保险金额作为事故发生后的最高赔偿限额,但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本案中,丁XX为×××号奥迪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收取相应保费,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经评估,该车合理维修费用为952552元,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主张按照新车购置价×折旧比例计算应赔付411670.4元系单方约定,不能客观地反应丁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评估报告中×××号奥迪轿车维修价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价值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丁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4年11月6日,丁XX在某保险公司为×××号奥迪轿车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1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路附属设施(一行道树)赔偿款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2014年11月10日,丁XX在某保险公司为×××号奥迪轿车加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9200元,加保玻璃破碎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增加交纳保费20408.76元,同时,将保单上登记的×××为×××,某保险公司收取相应保费,对保险金额999200元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952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20000元属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对保险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240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诈保嫌疑,至本案开庭审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依法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1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952552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XX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宏
审 判 员  刘黎阳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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