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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3民终3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组织机构代码90875071-7。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XX,彭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马XX,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高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彭XX在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以247800元价格购买车架号码为KLXXX5DF2ABXXX995进口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一辆。同月21日,该车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进行机动车登记车牌号为渝GXXX77。2014年12月12日,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PDXXX0145003T000034968《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彭XX保险车辆号牌号码:渝GXXX77承保险种: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9800.00元;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座*1座;④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0座*6座;⑤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3700.13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彭XX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缴纳商业保险费用3700.13元。同时,某保险公司也向彭XX交付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其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载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载明:“本保险合同(含分界线)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造成的灾害。……”
2015年1月30日,陈亚伟借用彭XX所有的渝GXXX77车辆到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当日16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长坡洞庄坪村孙家岩路段时,车辆底盘与道路上突出的石头相擦撞,继而引发火灾,导致渝GXXX77车辆被烧毁。火灾发生后,陈亚伟及彭XX及时向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第2015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亚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陈亚伟在此事故中为全部过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9日,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1月30日16时00分,丰都县龙河镇长坡支路转弯处1辆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发生火灾,整个车辆全部过火烧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3.99万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16时0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雪佛兰科帕奇车辆左下部底盘位置,起火点位于雪佛兰科帕奇车辆左下部底盘油箱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路故障原因,不能排除受外力撞击至机械故障原因导致火灾发生可能。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等。2015年10月,彭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机动车损失13.99万元。一审另查明,陈亚伟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燃烧的起火原因不明,根据《家庭自用车辆损失条款》第七条五项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彭XX未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燃烧时的价值损失,故请求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彭XX所有的渝GXXX77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如何确定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彭XX所有的渝GXXX77车辆发生火灾后的损失如何确定。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位于雪佛兰科帕奇车辆左下部底盘位置,起火点位于雪佛兰科帕奇车辆左下部底盘油箱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路故障原因,不能排除受外力撞击至机械故障原因导致火灾发生可能。结合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事实为车辆底盘与道路上突出的石头相擦撞,从而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起火燃烧。故确认该火灾事故原因是渝GXXX77车辆底盘油箱位置与道路上突出的石头相擦撞引起的火灾,不属于车辆自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在本案中,驾驶人陈亚伟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渝GXXX77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后,根据双方上述约定,被告应对彭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不是法定的财产损失评估机构,但其作为火灾损失统计机构,其作出的火灾财产损失统计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3.99万元。本案渝GXXX77车辆在火灾事故前已正常使用48个月,彭XX应承担相应的折旧费用。现行法律法规对乘用车折旧费计算标准虽无明确规定,但可参照行业惯例折旧年限按照10年期折旧标准计算,从彭XX2011年1月10日接车至2015年1月30日该车烧毁为48个月,即渝GXXX77车辆的折旧费用为:实际使用期间48个月÷行业惯例理论折旧年限10年÷12个月/年×购车总价款247800元=99120元,渝GXXX77车辆被烧毁后其损失为新车购置款247800元—折旧费用99120元=148680元。现彭XX只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3.99万元赔偿,这是彭XX对其合法利益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渝GXXX77车辆保险期限内对该车发生的火灾事故损失应向彭XX进行赔偿,渝GXXX77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彭XX139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不能排除受外力撞击至机械故障原因导致火灾发生可能。外力撞击引起火灾是一种可能,车辆本身机械故障原因引起本次事故也是可能。如认定车辆本身机械故障原因引起本次事故,应属自燃,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自燃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彭XX没有举示本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及燃烧后车辆处置情况的证据,并且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具备车辆损失评估资质,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能否修复、是否全损等未协商定损,故彭XX请求我公司赔偿保险金139900元缺乏证据支撑。
被上诉人彭XX二审辩称:结合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渝GXXX77车辆底盘油箱位置与道路上突出的石头相擦撞引起的火灾,属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9800.00元,涉案车辆按行业惯例折旧后的价值也是148680元,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火灾的专业评估机构,有权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评估的车辆损失为139900元,故我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9900元,合理合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载明:“本保险合同(含分界线)中下列术语的含义:……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渝GXXX77车在本案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关于“自燃”和“火灾”的解释可知,“自燃”仅因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而无其他外界因素参与;“火灾”是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外的原因引起。本案渝GXXX77车在车辆底盘与道路上突出的石头相擦撞后发生火灾,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雪佛兰科帕奇车辆左下部底盘油箱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路故障原因,不能排除受外力撞击至机械故障原而导致火灾发生可能。可见,本案事故原因有几种可能,但不排除火灾。上诉人上诉称系自燃,与有权机关的上述认定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不足认定。火灾属双方约定的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在无证据排除本案保险车辆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彭XX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之约定,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属火灾专业救助机构,对火灾财产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一定的行业参考价值。某保险公司虽对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3.99万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切损失数额。同时,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本次事故车辆损失13.99万元,低于该车参照行业惯例折旧后的价值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限额。故一审认定渝GXXX77车在本案的车辆损失为13.9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陈江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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