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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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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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案外人李九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昆线从永仁往攀枝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京昆线K3108+900M处,在超越杨国富驾驶因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的云08.09642号大中型拖拉机及拖挂的搅拌机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李建刚驾驶的王XX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七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7月14日,云南省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九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富与李建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仁支公司查勘定损,并将损失情况确认书送达给王XX,王XX认为该车已全损,而定损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金额均为45600元,该保险单注明新车购置价为456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相撞而不具有修复价值,可推定该车为全部损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王XX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参照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并且以此为基数核定王XX应当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和不计免赔率险种的保险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王XX、某保险公司双方是按照新车购置价45600元确定保险金额,故对王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小型普通客车在出险时从事营运活动,变更了保险车辆的用途并因此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王XX违反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也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参照定损金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变更用途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并因此导致其危险程度增加,同时,王XX所有的车辆已不具有修复价值,而参照定损金额及责任比例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有违公平,故对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XX保险金456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引用是断章取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保险车辆全损,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全损车辆损失计算方式认定车辆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王XX的小型普通客车新车购置价45600元,登记日2012年3月29日。王XX于2013年3月27日对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条款中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已达到全损程度,王XX同意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0.6%标准计算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价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之时,以该车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未约定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确定保险金额,但在保险事故造成机动车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应为该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判将保险金额确定为实际价值不当。二审中,王XX同意按照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0.6%标准计算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价值,故发生事故时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价值为:(1-14×0.6%)×45600元=4177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XX保险金45600元”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5日内支付王XX保险金417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31元,王XX负担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61元,王XX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潘雪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