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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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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54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小字第7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原告李X驾驶豫K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官亭路口处与李国喜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国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4)第14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X驾驶的豫KXXXXX号车辆系李X在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988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X车辆损失147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车损89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事故车辆豫KXXXXX号虽登记在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系分期付款所购买,原告李X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保险标的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损失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为14740元,且事故车辆投有车损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足额赔付原告车损,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处理方式及赔偿金额、也没有向原告说明未足额赔付的理由,属于没有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772元的理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车辆损失57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具备理赔资格。即使被上诉人具备理赔资格及分期公司同意该车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也应当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进行过理赔,且该款项也已支付。即使不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配,依据合同法规定,自愿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同意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而且也已经收到了该款项,也就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我公司也已经履行,故法院不应再判决我公司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1、豫KXXXXX号车系实际车主李X于2013年在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发生佳通事故时,分期合同临近结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李X。2、上诉人的理赔并没有直接赔偿给车主李X本人,而是理赔给了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业务人员在接受该款项时根本没有通知李X本人。李X对此项理赔毫不知情,根本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合意。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少依据,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电子转账回单打印件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的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15日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的损失理赔给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公司。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分期购车合同书复印件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购买款已经于2015年12月付清。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理赔事项并不清楚,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依据申请理赔车款时,该车辆所有权仍属于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公司,故该理赔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认可已支付896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车辆已经于2015年12月付清车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X于2013年5月11日在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一辆(即涉案豫KXXXXX号车辆)。当日,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X作为乙方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
其他事实与证据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X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李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按照分期购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与贷款车辆相关的法律纠纷时,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甲方为乙方办理各项入户、年审、过户、保险等手续,但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卖方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保险事宜,但保险费用由买方李X承担,即豫KXXXXX号车辆的保险费是由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实际上是李X所出资投保,其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李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应属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有关不应承担5772元车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娄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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