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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2民终1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张XX系车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2014年8月12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零时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6日,张XX雇佣的司机杨永岩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大宝台时,保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损坏。涉案事故发生后,张XX自行修理了保险车辆,后张XX应某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各项理赔材料,但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赔付。因此,张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38030元,包括维修费32530元、施救费5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张XX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维修费发票1张、汽车维修施工单及明细表3张、施救费发票1张。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张XX的合理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维修费某保险公司定损是12721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付,施救费需要发票,诉讼费用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1张、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1张。
经该院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张XX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及明细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维修费超出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施救费金额过高。经该院释明,某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就其关于施救费和维修费的抗辩意见及其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提交证据证明或申请鉴定。张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均未经过张XX的确认,是某保险公司内部的一个意向。经该院庭审核实,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将作为该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张XX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某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XX,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
2014年12月16日,张XX雇佣的司机杨永岩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大宝台时,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当日,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查看现场,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2721元,张XX对该金额不认可。保险车辆经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和维修,张XX支付施救费5500元、维修费3253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张XX表示因为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所以涉案事故发生后没有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案中,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X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施救费5500元和维修费32530元系合理损失,经该院释明,某保险公司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就其关于施救费和维修费的抗辩意见及其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提交证据证明或申请鉴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此,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赔偿金三万八千零三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中,张XX并没有提供保险车辆的车损鉴定,只是提供了修理费收据及修车明细单,但该修理费结算单并不排除修理了非本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故不能认定为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二、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并提供了定损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且在车辆配件能够修理时不应更换。某保险公司具有专业定损人员,参照国家标准进行定损,具有针对性和客观性,但维修公司不管车损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均进行修理,且对受损部件基本都进行了更换,所产生的修理费明显大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与维修公司的结算单不一致情形下,应采信更具有针对性和客观性的定损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按照定损金额赔偿保险金,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
张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2530元是否妥当。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XX在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情况下维修了保险车辆,在此情形下,张XX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及明细表,能够初步证明本次事故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2530元。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该损失金额,但其既不对维修项目的关联性及维修金额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253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朱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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