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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向晨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5-08-26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
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晨曦,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诉被告向晨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向晨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向晨曦驾驶车牌号渝BXXX99小型客车,从鹅公岩大桥向光电路行驶,驶至光电路国防宾馆路段20米时,因向晨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被保险人罗健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98小型客车碰撞,致使渝AXXX98小型客车受损,造成损失42321元,向晨曦承担全部责任。渝AXXX98小型客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车损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向晨曦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基于商业车损保险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罗健42321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款后,向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向晨曦支付损坏保险赔偿金42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向晨曦承担。
向晨曦未出庭,未答辩。
沙坪坝人保支公司就其诉请举示如下证据:
1、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向晨曦驾驶渝BXXX99号车辆追尾罗健驾驶的渝AXXX9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向晨曦负全责;
2、罗健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处购买车损险的保险单,拟证明罗健所有的渝AXXX98号车辆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事故车辆渝AXXX98号的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渝AXXX98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42321元;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已经支付给罗健保险赔偿金42321元。
经审查,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罗健所有的渝AXXX98号车辆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2014年7月21日,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4年7月21日14时20分,向晨曦(男,32岁,驾驶证号510211198207080332)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99小型客车,从鹅公岩大桥向光电路行驶,当行驶至光电路国防宾馆路段20米时,因向晨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的罗健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XXX98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严重受损但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晨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罗健无责任。被保险人罗健的车辆定损金额为42321元。
2014年11月5日,罗健出具《权益转让书》,请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将保险赔款42321元先予赔付,并将追偿权转移给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并协助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14年12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罗健支付渝AXXX98车辆保险赔款42321元。
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子公司,所有子公司的保险赔款均是通过分公司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罗健将其所有的渝AXXX98小型客车向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向晨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健不承担责任,罗健出具《权益转让书》,请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将保险赔款42321元先予赔付,并将追偿权转移给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罗健,现请求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向晨曦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对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向晨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晨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元,由被告向晨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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