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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8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201室。
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远,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浦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春燕,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被上诉人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宣威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京G×××××号奥德赛HG6480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1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4年9月16日22时许,刘文胜驾驶原告上述车辆沿京津高速公路上行行驶至52公里处时,因未保安全,车辆左侧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车辆停在中央护栏内,造成车辆损失、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刘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8420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除此,原告支出车辆拆解鉴定费84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和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200元。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路政损失费4641元。原告对于以上损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修理厂说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84202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400元、施救费3400元、路政损失费4641元,共计1046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京G×××××号奥德赛HG6480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意思表示真实,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予维护。2014年9月16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此应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车损84202元,有物价部门的定损单及损失明细予以证明,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事故作业费,因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认定;另,因此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原告主张路政损失4641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4643元,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被告各项辩称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宣威木业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0464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担负。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应按照推定全损78980.4元计算,车辆损毁严重无需进行鉴定评估,即可认定车辆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发生的鉴定评估费及拆解费并非必要发生。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85821.4元,实际争议金额为18821.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宣威木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推定的全损78980.4元不符合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宣威木业公司为其所有的京G×××××号奥德赛HG6480小型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2014年9月16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应负有赔偿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车损过高,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物价部门的定损单及损失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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