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骏达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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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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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骏达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骏达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骏达公司就粤b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车损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0时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骏达公司还为包括粤bXXXXX车辆在内的11辆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0时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上述险种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骏达公司。
2013年4月21日0时25分许,步某驾驶粤bXXXXX号车在人民XX路由XX南行驶时,车头左侧与横过道路由姚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和电动车后座乘客黎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步某和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黎某不负事故责任。
双方确认骏达公司支付黎某医疗费11181.6元,支付姚某医疗费1316.2元,支付修车费3700元、拖车费250元;某保险公司已向骏达公司赔付9439.19元,包括修车费3700元、拖车费250元/医疗费5489.19元。某保险公司另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医疗费1万元,用于支付黎某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其还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黎某支付误工费12286元,骏达公司主张误工费系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伤者,骏达公司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骏达公司主张由骏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由另一责任方姚某负担5489元。但事故发生后,姚某进行门诊治疗过程中跑掉,致使骏达公司无法找到姚某。骏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位追偿,但某保险公司主张骏达公司就姚某应承担的医疗费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骏达公司不符合代位追偿的条件,拒绝支付该款项。
骏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骏达公司支付骏达公司代为垫付伤者事故医疗费5489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骏达公司就粤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骏达公司为被保险人,骏达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骏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就姚某应负担的5489元向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骏达公司主张骏达公司支付了另一伤者黎某的医疗费、姚某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责任人姚某负担一半,因为找不到姚某,骏达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该院认为,首先,从合同角度讲,骏达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骏达公司就其他责任人承担的损失部分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骏达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从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来看,需要有两个到期债权,即骏达公司对姚某的债权到期和姚某对某保险公司的债权到期,骏达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关医疗费部分应由姚某负担,证实骏达公司对姚某有到期债权。但并无证据显示姚某对某保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骏达公司也确认找不到姚某。故骏达公司不符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权的法定条件。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骏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骏达公司行使的是保险理赔权利,依据是《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骏达公司依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是合乎法律规定的。骏达公司因事故垫付伤者医疗费,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某保险公司拒赔引用的依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关于按责赔偿的规定。骏达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保险条款第26条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该按责免除条款向骏达公司作明确提示或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在一审庭审前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免责的明确提示或说明的相关依据。骏达公司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作为保险方的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所订的保险合同对骏达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足额赔偿。赔偿之后,某保险公司可向有责方的电动车主追偿,但不能以此免除其应承担的先行赔偿责任。
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5489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该保险事故履行了赔付义务。在投保时,投保人俊达公司已申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义务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向骏达公司提示与明确说明,骏达公司已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二、因另一责任方姚某现在无法找到,现骏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骏达公司无权代位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以上事实有保险条款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就俊达公司垫付的姚某的赔偿款项支付保险金。俊达公司与姚某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各自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仅应依据被保险人俊达公司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为本险种的赔偿条款,是对保险责任的具体解释及细化规定,并非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不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现俊达公司替姚某垫付的医疗费并非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对第三者黎某的赔偿责任,其应向姚某追偿,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评判,原审法院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俊达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洪涛
代理审判员曹圆媛
代理审判员梁晴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周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