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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1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5-09-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02+03+04+05+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2922-9。
法定代表人姜玉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75624878-6。
法定代表人侯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秀文,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安春,女,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重庆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安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雁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梅及张祎迅,被告重庆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秀文,第三人张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进行了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渝BXXX08小轿车车主张安春在小区保安的指挥下将该车停放在领秀枫景小区道路垃圾堆旁,因小区居民烧纸引燃垃圾堆起火将左侧车身烤伤,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查,领秀枫景小区的物业公司为被告,且车主张安春向被告缴纳了停车费,双方就车辆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张安春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在张安春的索赔下,原告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5812元,张安春本人以书面形式将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据此取得了保险追偿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12元;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受损车辆不是在小区保安的指挥下停在垃圾堆旁边,而是张安春自己停靠;被告不是管理人,张安春没有交保管费;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室外停车的场地使用费是交给领秀枫景的业主委员会,被告只是代为收取;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业主李明发在垃圾堆旁烧香而导致垃圾堆燃烧,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安春述称,被告管理不当,是被告的保安指挥我停放车辆的位置,并且其缴纳了管理费,办理了停车卡,在火灾发生之后已经将卡退还,因此认为被告应该支付赔偿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安春系领秀枫景小区的租赁户;被告系领秀枫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10月份的停车费,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室外”及“停车费”,被告称该费用只是场地清洁费及场地使用费,并且认为不是第三人缴纳的;第三人称该停车卡是从案外人雷海全转让而来,因此在被告处显示的客户名称仍为雷海全的车辆渝A286AI,由于被告只认卡不认人并称只需交费就可以停车,因此该卡的名称一直未修改,并且10月份的费用也是由其自行缴纳。
被告确认车辆必须刷卡才能进入领秀枫景小区。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刷卡后将其所有的车辆渝BXXX08驶入小区后,其称在小区保安的指挥下将车辆停放在了垃圾堆旁。晚20时30分许,因垃圾堆起火,将该车左侧车身烤伤,发生火灾后,小区保安虽进行了救火,但在过程中未使用消防工具。被告称垃圾堆旁不能停放车辆并有张贴告示,第三人则称在事故发生之前从未有过相关的告示。关于小区垃圾的清理时间,被告称为每日上午6点及下午5点各一次,但第三人称被告经常没有及时清理,并且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举示的垃圾堆旁告示的照片可以显示出垃圾堆未清理。
由于第三人的受损车辆于2014年7月23日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因该事故,第三人产生了15812元的修车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5812元。此后,第三人出具《权益转让委托书》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出警情况、收据、投保单、修车费发票、权益转让委托书、网银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在赔偿被保险人即被告的损失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法律上成立保管合同的本质要件是交付保管物。本案中,第三人未向被告交付能够控制车辆的钥匙及其他有效证件,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虽然第三人只是领秀枫景小区的租赁户,但其向被告缴纳了停车费,且第三人是刷卡后将车辆停在领秀枫景小区,被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本案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提供安保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举示的出警记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车辆停放在领秀枫景小区并且因火灾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车辆受损的过程中,被告未及时清理垃圾以及未能采取合理的灭火措施,其确实存在一定的物业管理责任,未尽到安保义务。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第三人损失的30%,即4743.6元(15812元×30%=4743.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74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4743.6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元,由被告重庆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雁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欧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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