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帆驾驶培训学校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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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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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4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重庆力帆驾驶培训学校,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5306556-2。
投资人刘学钢,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8280560-9。
负责人肖杰,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诤,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力帆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力帆驾驶学校)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力帆驾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帆驾驶学校诉称,2008年,力帆驾驶学校就渝AXXX7学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2009年2月13日15时30分,力帆驾驶学校教练员舒昌喜带领学员程贵华、李大春在渝中区长滨路港区停车场进行倒桩练习,舒昌喜离车,既未将车钥匙一并带下车,也未能阻止学员程贵华单独学习驾驶,以致程贵华在学习驾驶中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造成李大春和程贵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中区支队认为舒昌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2款“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练习,……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认定舒昌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贵华、李大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6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中区民初字第01650民事判决,判决力帆驾驶学校共应向李大春赔偿41944.71元。力帆驾驶学校赔偿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向力帆驾驶学校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力帆驾驶学校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力帆驾驶学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力帆驾驶学校赔偿保险金28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承保力帆驾驶学校投保的保险属实,对2009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2款“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练习,……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中区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昌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贵华、李大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力帆驾驶学校已赔付伤者费用,所以某保险公司不需要再垫付。某保险公司依据此拒赔,请求驳回力帆驾驶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力帆驾驶学校为渝AXXX7学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九条对垫付与追偿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填写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就本投保单和所附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赔偿处理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了解并同意接受。力帆驾驶学校在随后的投保人签名处签章。
2009年2月13日15时30分,力帆驾驶学校教练员舒昌喜带领学员程贵华、李大春在渝中区长滨路港区停车场进行倒桩练习。事发时,舒昌喜离车,程贵华独自上车(渝AXXX7学田野牌轻型货车)并将车点火启动,程贵华不具备驾驶技能,没有能够正确操控车辆,车辆失控向前行驶与等候学车的学员李大春相挂后,车辆续而冲上路沿,翻落于2.5米高的坎下,致学员程贵华、李大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路局渝中区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学校教练员舒昌喜带领学员在练习驾车倒桩,舒昌喜离车,既未能将车钥匙一并带下车,也未能及时阻止学员程贵华单独上车学习驾驶,以致程贵华在学习驾驶中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在驾驶过程中操作失控、惊慌失措,将另一学员李大春挂倒受伤,车辆前行翻落坎下,致程贵华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舒昌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二十条第2款“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适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由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之规定。教练员舒昌喜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舒昌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其后,李大春作为原告以力帆驾驶学校、舒昌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要求力帆驾驶学校、舒昌喜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款项。本院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21638.71元、误工费1566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合计41944.71元,扣除已垫付的21638.71元,还应支付20306元,由力帆驾驶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大春20306元。其后,力帆驾驶学校以已向李大春赔偿为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力帆驾驶学校为车牌号渝AXXX7学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教练场内,对该事故的处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力帆驾驶学校教练员舒昌喜带领学员在练习驾车倒桩,舒昌喜离车,既未能将车钥匙一并带下车,也未能及时阻止学员程贵华单独上车学习驾驶,以致程贵华在学习驾驶中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当由力帆驾驶学校教练员舒昌喜承担责任,对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路局渝中区支队也作出了认定。
其次,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九条对垫付与追偿约定也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也就是说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只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本案保险车辆是教练车,教练车的用途是供学员学习驾驶技能的,该车的结构专门设置了教练员为防止学员经验不足而紧急刹车的装置,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并不是学员单独驾驶,而是在随车教练的指导下共同进行,学习过程中保险车辆仍处于教练员掌握之中,本案中程贵华在未通过驾驶资格考试的情况下,单独驾驶教练车,教练员未予以制止,即保险车辆脱离了教练员的掌握,显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综上,力帆驾驶学校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力帆驾驶培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8元,由原告重庆力帆驾驶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