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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刘X甲、刘X乙、刘X丙、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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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8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
法定代理人郭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
法定代理人郭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刘X甲、刘X乙、刘X丙、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被上诉人郭X、刘X甲、刘X乙、刘X丙、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豫G×××××及豫G×××××挂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保险,其中豫G×××××车辆购买的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元)、盗抢险等,豫G×××××挂车辆购买的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40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两车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均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
2013年6月22日7时56分,张某甲驾驶涉案车辆(车载刘某丙)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景洪驶往昆明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29+600米处时,该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的自救匝道内,车辆冲毁自救匝道北侧顶端挡墙后坠入距自救匝道顶部50.7米的山箐中,造成驾驶人张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同日,被告出险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主要载明:现场查勘,属第一现场,伤亡两人,保险车辆掉入山沟中,损失程度为全部损失,属保险责任事故。
2015年7月21日,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6月7日56分,张某甲驾驶车牌号豫G×××××、豫G×××××挂车辆(车载刘某丙)沿昆磨高速公路K229+600米处时,该车失控驶入道路东侧的自救匝道顶部50.70米的山箐中,后通过现场勘查,该车辆严重损毁,已达到报废程度。在2013年7月份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勘查,由于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理价值,玉溪某保险公司也认定该车辆已经报废,与车主郭X的代理人郭锡杰协商一致,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施救费,直接由元江县福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悬崖打捞,用该车辆残值抵扣施救费。
另查明:郭X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刘X甲与刘某丙系父子关系,刘X乙与刘某丙系父女关系,刘X丙、齐佩系刘某丙的父母。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郭X,该车挂靠在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豫G×××××、豫G×××××挂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原告郭X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五原告作为车载人员刘某丙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报废,且原告主张的车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豫G×××××牌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14920元,豫G×××××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4060元,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金50000元,共计3489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涉案车辆未年检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显著标明及明确说明,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X、刘X甲、刘X乙、刘X丙、齐XX支付保险金34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已是第三次起诉,被上诉人以其是实际车主为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上诉人不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折旧后的价格并扣除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不是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348980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因辉县神州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不是真正的车辆所有人,在实际车主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事故车辆损失,且其请求已被原审法院驳回。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的是汽车买卖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司机家属阎巧玲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亦与本案无关。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因事故车辆已报废,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显著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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