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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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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牌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XXX25/挂辽CD957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5月16日,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为辽CXXX25/挂辽CD957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0时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2014年7月1日,柏忠山驾驶辽CXXX25/挂辽CD957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昌黎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爱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爱国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忠山与王爱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花费吊装费用8000元,施救费2500元,配件及修理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院对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吊装费用8000元、施救费2500元、配件及修理费10000元,因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证据和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我方是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50%予以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因因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本案涉险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目的亦是如此,原告所有的车辆因第三者的侵害行为造成车辆损失,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亦在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之日起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原告车辆超载免赔5%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均无予以,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475元[(吊装费用8000元+施救费2500元+配件及修理费10000元)×95%];二、驳回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3元,由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元,此款已由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43元给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本起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投保时,被上诉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对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该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只应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即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条款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相关免责条款负有明确提示或说明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该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相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在持有该项证据的情况下,在一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长虹
审判员  刘晓强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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