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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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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丘联通汽运公司为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原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219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20日,封丘联通汽运公司与翟XX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上述车辆出售给翟XX。2012年9月15日16时0分,刘克彬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黄河大堤自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堤刘庄段94KM+200M处时,与王胜军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魏连友)沿黄河大堤越中央单黄虚线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胜军、魏连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作出汴公交认字(2012)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克彬驾驶的超载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胜军驾驶机动车超越道路单黄虚线,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9月27日,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至恒价(2012)鉴字第09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G×××××车损失总价值为29540元,并有评估费2077元、施救费6000元、拆检费2500元。现翟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封丘联通汽运公司作为豫G×××××车原所有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219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后封丘联通汽运公司将被保险车辆出售给翟XX,而刘克彬(翟XX所雇人员)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王胜军驾驶的豫B×××××车相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克彬、王胜军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翟X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翟XX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翟XX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2954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其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评估费2077元、施救费6000元、拆检费2500元分别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和减少其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该费用也未在相关保险条款中列入保险公司免赔的费用项目,故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40117元,予以确认。但考虑到被保险车辆超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某保险公司也在相关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并以明显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字体和颜色加以提示,同时,“严禁超载”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所明确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向翟XX支付(29540元-2000元)×(1-5%)+2000元+2077元+6000元+2500元=3874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翟X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且结论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该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还辩称王胜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翟XX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豫B×××××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才应由自己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支持,其可在赔偿翟XX后代位行使对相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XX38740元;二、驳回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由翟XX承担2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7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于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二、翟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翟XX的全部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赔偿翟XX损失的70%即可。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拆检费和施救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理赔金额34750元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翟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于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合法。濮阳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具有对机动车损失进行评估的相关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合同条款。上诉人在向翟XX赔偿全部损失后,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有权向第三方追偿。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拆检费和施救费,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涉案车辆损失评估鉴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5日,翟XX委托鉴定车损的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确定福田牌货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濮阳市司法局2014年7月1日网上发布公告一份,以此证明濮阳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该公告发布日期是2014年,证明的是2014年濮阳市有八家合法鉴定机构,而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在2012年作出的,该公告不能证明濮阳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2012年时的资质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原审不予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翟XX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全部理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某保险公司作为豫G×××××车辆车损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豫G×××××车辆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并在赔偿之后代位行使相关追偿权利。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不应理赔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施救费明确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评估费、拆检费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未在保险条款中列入免赔项目,保险公司对此应予理赔。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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