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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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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甲,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乙,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邱XX作为被保险人为粤R×××××号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赔偿限额为3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依约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
陈永发为邱XX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25日,陈永发驾驶粤R×××××号车在花都区花东镇元岗村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速赔案件处理单,处理单上记载行驶时翻车,造成车受损。2014年3月25日,经甲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5000元;2014年3月28日,邱XX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受损价值总计98240元。后邱XX委托广州俊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复,支付维修费98240元,广州俊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开具了维修费发票。邱XX因此次事故还支出了拖车费2000元,并提供了由清新县路安拖车服务部于2014年6月7日开具的发票。
对于邱XX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
邱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原审法院另查明,粤R×××××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陈永发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邱XX为粤R×××××号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赔偿限额为3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依约支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邱XX、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理应向邱XX履行赔付义务。
邱XX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因此,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拖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邱XX作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邱XX提供了发票为证,该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承担。故甲保险公司应向邱XX支付拖车费2000元。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甲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XX各项损失10024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我方抗辩权。1、邱XX的车辆是货运车,但是没有提供《营运证》,属于非法营运,因此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邱XX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我方原审质证时要求邱XX提供原件核对,但邱XX始终没有出示以上原件。2、原审依据单方价格评估所作判决显失公正。邱XX在诉前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单方进行的鉴定价格畸高,我方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在我方等待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却作出判决。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未收到我方查明的车辆翻车原因的证据前就作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改判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邱XX承担。
被上诉人邱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供了清远市交通运输清城局出具的《邱XX营运车辆检测信息表》,该表显示业户名称为邱XX的车牌号为粤R×××××的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6月6日年审,审验有效期到2013年2月28日;2014年9月10日年审,审验有效期到2015年2月28日。甲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邱XX的涉案车辆未在年审有效期内,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第十项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还提供了其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保险车辆的定损评估,评估价格为652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甲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邱XX的车辆损失;2、邱XX的车辆损失费用的金额。
关于甲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邱XX的车辆损失的问题。首先,粤R×××××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6月,即在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尚未过检验有效期。因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清远市交通运输清城局出具的《邱XX营运车辆检测信息表》不足以否认粤R×××××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故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应免除其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甲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没有《营运证》,且不能排除驾驶员存在酒驾以及无证驾驶等情形,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应当对存在免赔情形进行举证,但甲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邱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因此,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甲保险公司理应向邱XX理赔。
关于邱XX的车辆损失费用的金额。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5000元。邱XX对该定损金额不予确认,于2014年3月28日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受损价值为98240元,后广州俊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复,开具维修发票金额为98240元。邱XX主张其已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甲保险公司,但因甲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且甲保险公司消极对待定损才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定损并维修。根据甲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肇事车辆的定损评估价格为65259元,可以印证甲保险公司初步定损的价格确实过低,邱XX是对甲保险公司的初步定损价格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才委托第三方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在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邱XX拒绝与其协商的情况下,邱XX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虽为邱XX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但该评估机构为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因此,在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评估结果且邱XX某的维修费发票与评估结果相吻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审判员  刘欢
代理审判员  石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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