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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6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乡县。
负责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虎,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XX诉称,2015年1月7日,伍志平驾驶车牌号码为湘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宁乡县S209线69公里地段时,因伍志平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上路边路灯、树木、护栏,造成小车与路灯、树木、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事故所造成的路灯、树木、护栏损失进行了评估,评定损失为21170元,2015年3月31日驾驶员伍志平已赔偿流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另湘A×××××小型汽车维修费11000元,施救费400元。陈XX为A9MR83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并在甲保险公司的流沙河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陈XX就相关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但甲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驾驶证到期未及时换证为由拒赔,故陈X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陈XX各项损失32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伍志平在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规定。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伍志平驾驶车牌号码为湘A×××××的小型汽车,由宁乡县城往流沙河方向行驶,至宁乡县S209线69公里+800米地段时,因伍志平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上路边路灯、树木、护栏,造成小车与路灯、树木、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第43012482015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宁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此事故所造成的路灯及绿化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定损失为21170元。2015年3月31日,伍志平将赔偿款21170元支付给上述路段维护承包人刘甲波。
另查明,湘A×××××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系陈XX,陈XX在甲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有“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事故发生时,伍志平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已发生该车辆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1000元。2015年2月17日,宁乡县车管所办理了伍志平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补证换证业务,换证后,伍志平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
该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志平的驾驶证是否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形。对此,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伍志平在驾驶湘A×××××小型汽车时确实存在驾驶证已到期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但是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并不是同一概念。虽然事故发生时伍志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但其仍在可恢复期限内,且事后车辆管理部门已经为伍志平换领新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与原驾驶证有效时间一致,新旧驾驶证的时间能够衔接,由此说明事故发生时伍志平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状态并不意味着伍志平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也不意味着伍志平已经丧失了驾驶资格,故伍志平的驾驶证不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形。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XX赔偿相应的保险金。陈XX车辆的维修费11000元及施救费400元的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中予以赔偿,陈XX对第三者的损失21170元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中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陈XX保险金额114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陈XX保险金额2000元;三、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陈XX保险金额19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陈XX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XX2000元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方面应扣除残值1170元。3、驾驶人伍志平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应负责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虽然该车辆的驾驶人伍志平的驾驶证已到期未按时换领新证,但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并不是同一概念,其仍在可恢复期限内,且事后车辆管理部门已经为伍志平换领新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与原驾驶证有效时间一致,新旧驾驶证的时间能够衔接,由此说明事故发生时伍志平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状态并不意味着伍志平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也不意味着伍志平已经丧失了驾驶资格,且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伍志平系无证驾驶。故伍志平的驾驶证不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形。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XX赔偿相应的保险金,包括车辆的维修费11000元及施救费400元的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中予以赔偿,陈XX对第三者的损失21170元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中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中予以赔偿。
针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陈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但该保险单的确认及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该保险单在确认及生效日期上存在明显瑕疵,甲保险公司对此未作出有效说明,故本院认定陈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从签单之日起即生效。2、甲保险公司在原审审判过程中均未提出应扣除残值117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方面存在残值1170元。3、驾驶人伍志平的驾驶证是否属于已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应负责赔偿的情形,本院在前述中已作阐明,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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