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周XX、马XX、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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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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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武XX,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鑫中海装修设计中心采购专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系公交车司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马XX、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皇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在原审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治疗费3,062.11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5,366.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马XX在原审辩称:我给丰城公交开车,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赔偿应当由丰城公司承担。出事后我带受害人去医院并交纳骨科医院检测费132元,并垫付给原告现金200元,之后将情况报给了丰城公司。
丰城公交在原审辩称:医疗费本公司司机垫付132.4元,同时还给了原告现金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过退休年龄,没有足够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伤残鉴定日期是2015年5月25日的,证明治疗已经终结,应按照2014年标准51,156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也过高。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AXXX51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期内,投保属实。每座限赔偿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限额36,000元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诊断休息天数有异议,就诊日期不连续。原告总计休息日共计8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前3个月的收入证明。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XX驾驶辽AXXX51公交车(255路)行驶至崇山淮河路口由于躲避前车而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周XX受伤,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负此次事故全责。诉前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辽AXXX51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台车每人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XX驾驶辽AXXX51公交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其车内乘坐人原告周XX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XX被确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每次事故免赔率10%的适用问题。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应直接扣除10%的额度后,按36,000元予以赔偿,而丰城公司则主张本案原告损失额超出4万元保险额,则按最高额4万元赔偿。对于此项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解释,故本院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免赔率10%”应当解释为对丰城公司有利的情况,按照最高额4万元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2.11元问题。经查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问题。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鑫中海装修设计中心职员,工资月3,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应予以支持。该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4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164元问题。因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故依法应当得到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标准29,082元给付20年则应支持58,1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以给付3,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80元问题,因其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与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XX医药费3,062.11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3,366.11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周XX4万元,余额43,366.11元由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限制自身赔偿金额认定错误,本案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赔额有明确约定,不能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2、一审认定周XX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不足。周XX提供的诊断书休息日共计85天,不应按持续误工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与丰城公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是有法律依据的。后期为什么没有连续开诊断书是因为正值春节假期,医生告诉继续休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XX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丰城公交辩称:我公交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特别约定第一项约定每台车每人赔偿限额4万元,甲保险公司要求再减掉10%的赔偿额,即仅赔偿3.6万元是不合理要求。保险合同上面所写免赔10%,是指保险公司对损失总额免赔10%,而不是对保险额免赔10%。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周XX提供的皇姑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做出事故责任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7张、鉴定费收据2张、门诊病历、工资证明、医药费收据27张、营业执照、交通费收据27张,丰城公交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周XX、丰城公交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二、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甲保险公司与丰城公交签订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台车每人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现甲保险公司主张该条应理解为赔偿的总额超过4万元的,以4万元为基数免赔10%,即只能赔偿3.6万元。而丰城公交主张该条应理解为以丰城公交应赔偿的总额为标准,减免10%后就是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但最高不能超过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的上述条款,应当理解为甲保险公司对丰城公交应赔偿的总额免赔10%,但最高赔偿额不应超过4万元;如果按照甲保险公司的理解方式,其实际最高赔偿额仅为3.6万元,双方约定最高赔偿额4万元则没有意义。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原审法院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周XX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而且在本院审理中,甲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计算即使将周XX的误工时间重新计算为其诊断书医嘱休息85天,甲保险公司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也应当是《保险单》中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4万元,故本院对此是否重新确认,都对甲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额没有改变。由于被上诉人丰城公交并未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关于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城公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周XX是基于其与丰城公交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向丰城公交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丰城公交对周XX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周XX与甲保险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与丰城公交对周XX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甲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丰城公交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扣减10%的免赔额后,在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丰城公交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周XX医药费3,062.11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3,366.11元;
三、甲保险公司就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4万元的保险理赔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原宏斌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