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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2民终15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的皖C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60,678元确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4月5日21时57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陈XX所有的皖C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崧华路东约200米处,与杨平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拯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道路及车辆进行清障施救,陈XX为此支出使用轻型托架(辅助轮)4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陈XX提供2015年4月15日物损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金额48,602元)、事故车辆勘估表原件三张、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原件一张(无维修项目明细)、2015年5月18日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一份(金额49,268元),以此证明车辆经物损中心评估确定车辆的损失为48,602元,为此陈XX支出评估费1,530元,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48,602元的事实。原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就去修理厂进行定损,但陈XX未配合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导致某保险公司仅进行外观拍摄,无法进一步查勘,故无法进行定损。另外,物损中心定损金额过高,与车辆实际价值50,484元[计算方式:新车购置价60678元*(1-28个月*0.6%月折旧率)]仅差距几百元,说明车辆无需修理。修理结算清单没有具体明细,且修理金额过高,要求陈XX提供支付修理费的转账凭证。对此,陈XX表示车辆从事故发生后到定损日一直停在交警队的停车场内,某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进行定损,陈XX没有不配合某保险公司定损,对于实际价值的意见不予认可,陈XX车辆新车购置价为60,678元,陈XX可以选择进行修理。修理费是现金支付,没有转账凭证。原审中,陈X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49,268元、评估费1,530元、使用轻型托架费4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共计51,49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XX的皖C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因陈XX不配合拆检定损,导致某保险公司仅进行外观查勘,无法进一步定损,对此陈XX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对于车辆损失金额,陈XX已提供物损评估中心的意见书证明,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实际价值为50,484元,与评估金额相差无几,无需修理。原审法院认为,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是按照车辆全新价值收取保费,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而物损中心系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专门机构,作出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较为客观、合理,予以采信。对于陈XX主张车辆维修费49,268元,但并未能说明与物损中心定损的差价原因,也未提供具体维修明细,故应当以物损中心的定损价格为准,确认车损金额为48,602元,陈XX提供的维修发票,足以证明车辆已维修完毕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应按48,602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00元后赔付陈XX。关于使用轻型托架(辅助轮)4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陈XX已经提供施救作业单和发票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事实及合理性,该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陈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评估费1,530元,系陈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XX保险金48,502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XX使用轻型托架(辅助轮)4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评估费1,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40元,减半收取计543.70元,由陈XX负担9.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34.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出险后将车辆全权委托修理厂处理,不配合保险公司拆检,无法根据车辆内部情况进行定损。2、车辆修理的事实并未查实,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支付的转账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3、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损失与车辆实际价值相差无几,故评估意见缺乏合理性。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重新评估后的价格支付理赔款。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出险后被拖回交警队评估中心的停车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从未就拆解定损的事由与被上诉人联系。车辆的第三方评估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据此,被上诉人陈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XX对系争保险车辆的评估、维修是否真实合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陈XX自行委托的评估提出质疑,并认为因陈XX不肯配合拆解车辆导致无法定损。对此,本院认为,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陈XX自行委托评估是在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但双方未就定损结论达成一致之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曾要求通过车辆拆解进一步定损,也未体现出对后续评估进行过安排。从评估内容上看,某保险公司并未合理指出车辆第三方评估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问题,因此,本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价格过高、接近实际价值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修理费用,被上诉人陈XX提供的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及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明了车辆受损金额,故车辆损失应参照勘估表确定的金额以实际修理的费用为准。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发票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维修费发票系车辆修理厂出具,虽然某保险公司提出质疑,但其并未在本院要求下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直接推翻陈XX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更不能否认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商建刚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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