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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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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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代表人胡锴。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和被上诉人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9071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3日8时38分许,熊XX驾驶鄂C1****号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70)银福向1444KM+000M处时,因违法变道,导致其后方行经施工路段未按规定减速行驶的由季立国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之发生碰撞,随后鲁QXXXXX/鲁QXXXXX挂又先后与高速公路护栏及由陈高军驾驶的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施工作业区域内的鄂CXXXXX/鄂C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鄂C1****号、鲁QXXXXX/鲁QXXXXX挂、鄂CXXXXX/鄂CXXXXX挂三车受损及路产设施损坏。2013年7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作出第428014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及案外人季立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高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熊XX所有的鄂C1****号货车在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办有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30505072013013199YD,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30505082013007754**,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车损险赔偿限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年7月13日,熊XX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3年7月21日,熊XX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费16106元。2013年8月1日,熊XX支付了鄂C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14220元。2013年8月10日,熊XX支付自有鄂C1****号车辆的维修费5745元。熊XX为此次事故共支付各项费用39071元。熊XX向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向熊XX签发保险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与熊XX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责任期间,熊XX驾驶投保车辆鄂C1****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熊XX提交的发票显示,其为此次交通事故已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39071元。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需对熊XX为此次事故支付的费用进行核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熊XX保险金39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熊XX保险金39071元。如果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XX诉讼请求涉及三方损失,即:鄂C1****号车辆损失和施救费、鄂CXXXXX号车辆损失及高速公路财产损失,其中涉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适用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熊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鄂CXXXXX号车辆损失应由鲁QXXXXX号车辆和我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对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应由鲁QXXXXX号车辆和我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以及鄂CXXXXX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鲁QXXXXX号车辆和鄂CXXXXX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以及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的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方法不当。关于熊XX所有的鄂C1****号车辆损失,因熊XX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获得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且对第三者的损失只需承担50%的责任。关于鄂CXXXXX号车辆的损失,应先由鲁QXXXXX号车辆和鄂C1****号车辆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应由鲁QXXXXX号车辆和鄂C1****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和鄂CXXXXX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鲁QXXXXX号车辆和鄂C1****号车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熊XX答辩称:关于我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车损费及施救费共39071元,我已全额垫付,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一审也予以认可。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限制或加大了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且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和熊XX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XX将其所有的鄂C1****号车辆向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经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熊XX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熊XX将其所有的鄂C1****号车辆在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除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熊XX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路产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9071元,均未超出其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英XX和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熊XX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英XX和湖北分公司上诉提出因熊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而不应全额承担的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该条款的内容向熊XX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英XX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