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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聂登贵。
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常海阳。
委托代理人晏圣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唯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晏圣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受上海宗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钜公司)委托运输哈挺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挺机床公司)生产的机床GXXXXPLUS五台机床由上海发往重庆富文(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三社)。由于运输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43km+300m处发生单车侧翻,致使所载机床受损。经查验,受损三台机床的维修成本高于新机购买成本,因此,三台机床设备需做报废处理,每台单价306,025元(其中变压器三台未损坏,每台单价4,000元),货物损失共计906,075元。原告依照被告指定的公估人的指示向宗钜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保险货物的保险人应当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15,46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协议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关系;
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3:运输承运合同、货物运单、运输合同,证明原告货物运输关系;
证据4: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运输车辆及驾驶员资质;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
证据6:装车清单、送货单、报废证明、货物维修清单,证明运输的货物及受损情况;
证据7:索赔函、银行承兑汇票、支票、银行对账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货主赔付906,075元;
证据8: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9月收到原告2013年8月份的货物申报表;
证据9:《保险经纪业务合同书》,证明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代被告收取保费,为被告的代理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申报;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受损货物的货主,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
对证据3中的货物运单没有异议,认为运输承运合同、运单、运输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运人为个人,没有承运资质;
证据5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6中的装车清单没有盖章、送货单在内容不清、报废证明系货主自行制作、维修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7中索赔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两张支票的出票时间和收据的出具时间早于报废证明和索赔函的出具时间,违反常理,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进行申报,符合承保条件的应由保险人确认,但保险人未收到过原告的申报;
证据9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包括:1、预约保险协议仅是“预约”,投保人对每一批需要运输的货物向保险人投保后,由保险人承包后才成立保险关系,预约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只有待投保人的申报得到保险公司确认后,保险公司才就每一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其进行申报,原告向经纪公司申报并不等于向其申报,双方保险关系尚未成立,原告无权索赔;2、本案所涉险种为货物运输险,是针对货物所有人或者与货物所有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人而设立的,承运人只能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物流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受损货物没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无权索赔;3、根据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保证保险标的须由接受其委托或转委托的具有国家机关认定资质的承运人承运(企业及个人),被保险人保证采用的包装必须是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长途运输条件的专业化的包装配载条件,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承运车辆系案外人李某某个人所有,挂靠在重庆隆恒物流公司名下,与原告委托的渝锐鑫物流公司签署运输合同的是李某某而非重庆隆恒物流公司,李某某个人无国家机关认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且原告货物绑扎不当,被告有权拒赔;4、原告在赔付前未对受损货物进行公正检测,仅依据货主的要求进行赔付,违反了减损义务,无权就扩大损失索赔;5、原告在事故发生后6日即进行赔付,且两张支票的出票时间及宗钜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均早于宗钜公司出具报废证明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彼此之间互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支票已经兑现,另外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赔付。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案件查勘公估报告》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报案,被告亦派公估公司进行查勘,这是事实上的申报,早于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申报,保险关系已经成立。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保证保险标的须由接受其委托或转委托的具有国家机关认定资质的承运人承运(企业级个人),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抢、抢劫保险(整车盗窃、抢劫除外);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被保险人保证采用的包装必须是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长途运输条件的专业化的包装配载条件,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于双方盖章确认本协议后的15日内缴纳预计年保险费的100%,如预期未能全额缴纳,一旦发生赔案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按初步预算确定的预计金额,待扩充修正概算审定后,应予调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被保险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险人申报上月实际总金额,保险期限结束后,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金额及对应的保险费,如全年实际保险金额低于预计金额,保险人不予退还保险费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险人如实提交上月的运输明细表,内容包括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航程、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并在明细表上签章确认;每月上报的运输明细表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本保险协议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其书面确认的运输申报单或运输明细表,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实际运输资料,不得瞒报、漏报或不报,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索赔凭证包括除《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中要求提供的单证外,还需提交本保险协议、以及经保险人确认的运输申报单货运输明细表等。
上述《协议》所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凡在国内经船舶、货车、公路运输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一)基本险:1、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二)综合险:本险别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
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费发票一张,载明:承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保费为6万元等。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宗钜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一份,载明:运输货物为哈挺机床5件、货物送至重庆市等。同日,原告上述货物委托上海渝锐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锐鑫公司)。同日,渝锐鑫公司再次将上述货物中的3件委托于案外人李某某运输,运输合同载明承运车号为渝BXXXXX、运输车辆驾驶证登记单位为重庆恒隆物流有限公司等。
2013年8月21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XXXXX/渝BXXXX挂的车辆运输上述3件机床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43KM+300M处时,在先后向右、向左变更行车方向时,方向盘转动幅度控制不当,致使车辆所载货物向右倾斜垮塌并将车辆向右拖拽,导致车辆行驶轨迹脱离驾驶员控制、最后向右冲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案外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原告向宗钜公司分别出具支票一张,金额分别为45万元、356,075元。原告另向宗钜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2013年8月26日,宗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906,075元,收款事由为“用于支付哈挺货款”。
2013年9月13日,宗钜公司向原告出具《报废证明》一份,载明:我司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五台机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三台机床受损,经我司监测需做报废处理,特此证明。
2013年9月25日,宗钜公司向原告出具《索赔函》一份,要求原告赔偿三台机床损失906,07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检验查勘。2015年1月28日,天衡公估公司出具《案件查勘公估报告》一份,载明: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下列署名的检验师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2日、24日以及12月12日、13日、2015年1月20日前往钟祥市柴胡新村富兴邦田施救站、上海渝锐鑫物流有限公司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就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机床货物翻车受损案件进行现场检验查勘;货物名称为哈挺机床,货物数量为3台,包装方式为木箱;我司认为三台加工中心中的两台因其电气控制柜、主轴系统受损较为严重,我司建议作推定全损处理,但需扣除其尚可利用的剩余价值……对本案所涉设备损失的定损意见为625,830元等。
2015年3月16日,上海华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经纪公司)出具《证明》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货物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各一份。《证明》载明:我司2013年9月收到过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的申报表,特此证明。《申报表》所列货物清单中,包括“机床*配件5件,运输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目的地为重庆”。
审理中,原告提供《保险经纪业务合同书》(以下简称《经纪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华一经纪公司;合作范围为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接受客户委托在被告投保并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等;乙方代收的保险费全额划缴至甲方设立的保险费收入账户;本协议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盖章日起为2013年3月5日等。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华一经纪公司员工杨某、渝锐鑫公司出庭作证。华一经纪公司员工杨某到庭陈述:我司与永安保险有业务合同关系,永安保险拿出承保方案后,由我司业务员推广,佣金由永安保险向我司支付,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我司无权改变;信蜀公司有我们推广的险种的需求,所以承保了本案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2013年,本案所涉险种一共由我司推广投保了200多单,投保人基本都是物流公司;保险合同中关于申报的内容,永安保险没有特别要求我司进行说明,我司也未向客户进行特别说明;根据我司的业务办理情况,只有一、两个客户注意到申报的内容,大概只占到1%至2%,客户向我司申报后,我司再转交给永安保险;理赔掉的案子中也没有要求有申报材料,如果保险公司在赔案处理过程中要求我司或第三方公估机构去要求客户有申报这个动作的话,我司会按要求处理,但没有这样的要求;我司每年处理500多件永安保险的案件,对理赔需要的材料是非常清楚的;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信蜀公司向我司报案,我司受理后转报案给永安保险。
渝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陈述:经业务员上门推销,我司也在永安保险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投保金额与信蜀公司差不多,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向永安保险进行过申报;信蜀公司委托我司运输三台机床,我司又与李某某签订了运输清单和运输合同,同一车货物价值几百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向永安保险申请理赔并已获赔付,因为信蜀公司的货物已经有保险,在交接货物时已经讲明,如果运输中发生事故,由信蜀公司自己理赔,所以我司申请理赔的内容没有包括信蜀公司的货物,也没有递交信蜀公司的材料;永安保险的理赔金额基本能够覆盖我司申报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申报,且该险种是针对货物所有人或者与货物所有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的人而设立的,原告作为承运人,对受损货物在货运险项下没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无权索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险人申报上月实际总金额及运输明细表,但根据被告与华一经纪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书》的约定,华一经纪公司与被告的合作范围包括协助被保险人进行索赔,且华一经纪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载明其在2013年9月收到过原告的在同年8月的《申报表》,《申报表》所列货物清单中包含受损的被保险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向华一经纪公司递交申报材料即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申报义务;其次,结合华一经纪公司员工杨某的证词,华一经纪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2013年,即本案原告投保的当年,共代理被告销售200多份本案所涉险种,投保人基本都是物流公司,在保单销售过程中,均未就合同中有关申报的内容进行特别说明,在其代为办理的理赔掉的案件中也没有要求有申报材料,被告及华一经纪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普遍性、连续性和自愿性,有理由相信被告在涉案险种的销售、履行及理赔过程中已经形成一定的交易惯例,基于该交易惯例的存在,即使原告未向被告按月进行申报,被告也不应以未履行申报义务为由拒赔。再次,结合渝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证词,渝锐鑫公司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其亦为本案所涉货物承运车辆上的其他货物在被告处投保同一险种,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向被告进行过申报,但其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已经予以赔付,且理赔金额基本能够覆盖申报的金额,因此,被告对基于同一险种、同一事故、同一车辆上的不同货物截然相反的处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以上三点,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资质及货物绑扎问题。被告辩称实际承运人李某某无国家机关认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且原告货物绑扎不当,其有权拒赔。本院认为,李某某受渝锐鑫公司委托承运本案受损货物及其他货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渝锐鑫公司就其他货物的损失已成功在被告处获得理赔,被告在对其他货物进行理赔时,并未对对李某某的运输资质及货物绑扎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在就涉案运输车辆理赔后再行就同车其他货物提出上述辩称意见,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证明,并作出相应的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金额及原告是否赔付。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委托天衡公估公司进行调查定损,天衡公估公司出具《案件查勘公估报告》对本案所涉设备损失的定损意见为625,830元,原告虽诉称货物损失为906,075元,其亦其向货主宗钜公司赔付906,075元,但其对《案件查勘公估报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认定为625,83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宗钜公司出具支票两张、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合计906,075元,宗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索赔函》及《收据》,《索赔函》及《收据》载明的金额亦为906,075元,该金额高于天衡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宗钜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因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具体的责任认定需通过诉讼了结,不排除双方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草率之处,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赔偿金额应扣除10%的免赔额,为563,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63,2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54.67元,由原告负担3,697.53元,由被告负担8,25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桂华乔
人民陪审员朱慧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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