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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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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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3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蒋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3时许,原告的司机李庆奎驾驶豫L×××××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桥北坡右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改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黄改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庆奎逃离现场。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李庆奎未保证安全右侧超车及肇事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李X向黄改成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为修复车辆,花费修车费6760元。另查明:豫L×××××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934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李X对其所有的豫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原告李X已向死者黄改成的家属赔偿50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维修费6760元,有原告提供的漯河诚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给死者黄改成的死亡赔偿金291174元(22398元/年×13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60153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下余25015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X2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司机肇事逃逸,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且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保险条款也明确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内容向原告李X作了说明且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义务,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不能免除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该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206760元。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依据保险条款拒赔处理,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驾驶的豫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李X已向死者黄改成的家属赔偿5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李X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向李X提供了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内容向李X作了说明且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