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3民终8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负责人:宋XX,该支公司经理。
王X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1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孙雷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一审诉称:2013年10月9日,其驾驶皖L×××××号车沿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梨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芒砀北路,因操作失误撞至西侧的广告画廊、光交接箱及李勇奇、殷素芹的广告牌、卷帘门、电线杆、水池盆、铁盆、下水管、水泥板及树木,造成以上物品损坏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案涉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后,皖L×××××号轿车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379815元。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保险金379815元及鉴定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王X并没有提供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文件,此次事故中案涉车辆不构成全损,完全有修复的可能,该车实际损失与王X请求的数额差距巨大,请求判决驳回判决王X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9日3时许,王X驾驶皖L×××××车辆沿砀城镇梨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芒砀北路,横穿芒砀路时因判断操作失误撞至西侧的广告画廊、光交接箱及李勇奇、殷素芹的广告牌、卷帘门、电线杆、水池盆、铁盆、下水管、水泥板及树木,造成以上物品损坏及案涉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案涉车辆皖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王X,2014年9月8日,王X将案涉车辆贷款还清。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17时起至2014年9月6日17时止。
事故发生后,王X与某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后王X将事故车辆拖至徐州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所更换零件已被维修点作为废物出售,也未留存毁损部件照片。2014年2月24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砀山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徐州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损毁配件(全部报废)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该交通事故车辆毁损金额为人民币379815元。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王X鉴定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勘验、定损,确定该车111个部件损坏,定损价格为177133元。该111件损坏部件在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显示换件价格为311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及时报案,并催促对车辆的损毁进行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勘验、定损,确定该车111个部件损坏,定损价格为177133元,但其提供的定损报告是单方面制作的,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砀山县交警大队委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毁损配件进行定损,由于王X未提交毁损实物或照片予以佐证其车辆的毁损部件数,故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毁损清单,全部作报废鉴定,其鉴定结论车辆损失379815元,缺乏鉴定基础。某保险公司认可该车损毁111件部件,徐州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111件也作了换件处理,由于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11件损坏部件需要全部更换,且即使全部换件也有一定量的残值,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维修费25万元为宜。王X因此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涉案损毁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王X、砀山保险公司各承担1500元为宜。案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X车辆损失25万元及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王X负担240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633元。
王X上诉提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咨询4S店后要求报废车辆,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其维修车辆后,要求某保险公司付款提车,但遭到拒绝。其一审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却酌情判决赔偿25万元,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
某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以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某保险公司出险后拍摄的车辆损失照片显示,车辆车头部位损毁严重,车内安全气囊打开,车侧门毁损严重,轮胎及轮毂均有损坏等。2、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40万元。王X在报案时称车前部受损,无人伤,无其他损失。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X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而保险的基本原则为损失填补原则,案涉保险事故造成了王X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王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出险后,一直未就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直至2015年7月10日,某保险公司才核定车辆损毁零部件111项,车辆损失为178673元。上述证据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相对方并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王X一审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载明了车辆损毁为111件零部件,徐州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111件也作了换件处理,对比该维修清单载明的111项零部件与某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零部件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王X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车辆损失为379815元,车辆近乎全损。王X现不能提供证据111项零部件需全部更换,且案涉事故车辆近乎全损,却无人员受伤。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亦为单方证据,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即使全部换件也有一定量的残值,酌情支持维修费25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孙 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