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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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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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8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6-04-29
原告潘XX,女,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杨海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立案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沈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A×××××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4月4日21时55分许,赵桃驾驶宁A×××××号车辆在灵武市临河镇马蹄沟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撞至旁边的宁C×××××号机动车,造成宁C×××××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宁C×××××号机动车车主佟艳波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27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宁A×××××号机动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17时至2015年5月6日17时。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潘XX,责任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驾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任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中的第十条的内容均系黑体字加粗印刷。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16时至2015年10月8日16时。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潘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意外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6、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九条的内容均系黑体字加粗印刷。原告于2014年5月6日、10月8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分别向被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该两份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合同中对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潘XX在上述两份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
2015年4月4日21时55分许,原告的雇员赵桃驾驶涉案车辆在灵武市临河镇马蹄沟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未查清车后情况,撞至车旁佟艳波停放的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门上,造成宁C×××××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桃负事故全部责任,佟艳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确认定损合计金额为21700元。原告为修理宁C×××××号机动车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2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对上述损失进行理赔,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赵桃的《机动车驾驶证》所记载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该驾驶证的副页载明“请于2015年2月19日前九十日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桃未换领新的驾驶证。2015年4月27日,赵桃在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补证换证手续,换领的新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原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各1份,赵桃名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10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22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件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原件、《修理项目清单》原件及赵桃名下《机动车驾驶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在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日志查询》原件1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出现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的情形时,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为修理宁C×××××号机动车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217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所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有效条款。赵桃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的情形,即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且施救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过,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保险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潘XX负担1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远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