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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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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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3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7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3日,何XX雇佣司机尚凤东驾驶何XX所有的×××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发生行驶中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何XX的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查勘了事故现场。何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XX为本次事故支付了全部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何XX支付施救费6500元、车辆维修费4278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施救费金额过高。修理费某保险公司定损15160元,超过定损部分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是某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何XX为×××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给何XX出具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何X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6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
2014年6月3日9时,何XX雇佣司机尚凤东驾驶何XX所有的×××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境内行驶时侧翻,造成何XX车辆损坏。何XX方于2014年6月10日14时12分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货车经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施救,何XX支付了施救费6500元。×××货车经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何XX支付了修理费42780元。何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对超过其定损金额15160元部分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为何XX出具了保单,何XX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何XX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中侧翻,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何XX支付的施救费与修理费金额偏高,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其定损金额15160元作为理赔标准,因该定损行为系某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何XX方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何XX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与维修费金额进行赔付,何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何XX施救费六千五百元;二、某保险公司于该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何XX修理费四万二千七百八十元。如果未按该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关于42780元车辆修理费。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160元,对超出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2、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元。何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都明确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27620元的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XX承担。
何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何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勘验了现场,因为某保险公司没有通知何XX对车辆进行定损,何XX的车辆又是营业用车,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何XX在正规厂家修理了车辆。车辆修理后,某保险公司又以单方定损为依据不予理赔。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针对事故车辆的外观判断估算的损失,并非车辆实际的损失。何XX修理车辆的费用也没有不合理之处。诉讼费的负担应该由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无权依据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作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何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报案记录(代抄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汽车小修(保养)施工单《代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保险期间内,何XX雇佣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何XX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何XX将保险车辆交由正规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42780元。现何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车辆修理费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则主张应以其定损金额15160元作为理赔标准,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被保险人何XX签字确认,何XX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亦不予认可。在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何XX因修理涉案保险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何XX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处理结果,决定由败诉方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欣
审判员 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艺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