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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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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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8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5-11-02
原告路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毛志鑫,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彦强,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路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林、刘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为自有一辆陕AXXX9J雷克萨斯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17日19时,原告驾驶车辆行至朔州路与岐黄大道十字时,与陕AXXX99号车辆相碰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12月17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经被告接案定损,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1000元。2015年1月14日,陕AXXX89号车辆修理费2865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持保单向被告提出申请,一起被告依法理赔。2015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书面拒赔通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属实,本案涉及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在审验过程中未取得车辆的审验结果,属于未按规定审验的情形,被告有权拒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商业保险。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为:被保险人路X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陕AXXX9J,厂牌型号为雷克萨斯LEXXXRX270越野,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78300元,保险费8739.06元,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19时;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合同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姚婧的账户收取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7日19时00分,原告路XX驾驶陕AXXX9J车辆沿朔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朔州路与岐黄大道十字时,与沿岐黄大道由北向南李朝平驾驶的陕AXXX99号车辆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勘察。2014年12月17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简易程序)》,认定路XX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2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定损,原告车辆的更换、修理费合计21000元。原告路XX在陕西省西安市钧盛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车辆。后原告路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给原告发出书面拒赔通知。
另查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路XX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路XX的身份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保险费票据,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路XX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路XX驾驶车辆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碰撞其他车辆,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
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且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理赔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免责条款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路XX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未进行审验,但事后对车辆进行了审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路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路XX的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是因车辆安全技术问题引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该免责条款亦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事故车辆虽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仍应理赔。原告路X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保险车辆维修花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路XX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路XX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海蓉
代理审判员喻海妮
人民陪审员沈彦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贺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