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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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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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4日。
委托代理人贯伦山,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吴运全。
委托代理人柳光明,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保广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贯伦山、被上诉人财保广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张XX驾驶自有的并在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2线由广元城区向昭化区方向行驶,12时55分行驶至大石镇客运站门口时与案外人赵映荣驾驶的无号牌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映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注明:张XX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判断失误、盲目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限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愿因之一。最终认定张XX、赵映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通过自行协商先行向死者家属赔偿20万元。在张XX向财保广元分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以张XX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张XX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张XX的基本情况一栏注明:“张XX,男,39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冠山村八组,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张XX是否是无证驾驶。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中有关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年审超过一年,张XX所持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本院认为在其未恢复之前,不具备驾驶资格,故属于财保广元分公司抗辩的除外责任中的无证驾驶,财保广元分公司抗辩的理由成立。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疔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致害人张XX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不存在垫付情形,故对于张XX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张XX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持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并非完全注销,且上诉人也于2013年8月6日恢复了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审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上诉人故意造成,且被上诉人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交强险条例,对本案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财保广元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证处于注销阶段,在恢复前不具有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且依据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无证驾驶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费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XX起诉时,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但一、二审参加诉讼的主体均为被上诉人财保广元分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一、二审的诉讼行为均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XX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无证驾驶,以及被上诉人财保广元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公民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法定确认主体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驾驶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则是驾驶证,凡被法定机关颁发驾驶证的公民,即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定驾驶资格。上诉人张XX于2006年2月10日起即取得驾驶资格,其应当于2012年2月10日前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审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张XX的驾驶证虽未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审验,但后经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上诉人换发了机动车驾驶证,确认其于2012年2月10日起具有驾驶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无证驾驶与驾驶证过期的法律意义并不同一,无证驾驶包括未初始取得驾驶证和取得驾驶证后被依法吊销或注销。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审验并换证,故延期续证并不当然消灭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合格的,仍应给予其驾驶资格许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所持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限,但事发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换证手续,此情形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无证驾驶”,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保险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据双方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11万元保险费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张XX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张XX支付保险金11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750.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江 英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