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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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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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15-08-17
原告曾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鸿沛、宋静,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60658-7),住所地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晏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沛、宋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25分,陈海驾驶曾XX所有的渝CXXX2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昌州古城往三甲医院方向直行,行至大足区大石路与佛都大道路口时,与右侧从东关转盘往石马方向直行的川AXXX25号小轿车相撞后,川AXXX25号小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造成陈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车送去修理,共用去拖车费、修理费42800元,由原告垫付。此次交通事故,经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足公交证字(2015)第006号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234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4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其余的理由在质证阶段发表。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所有的渝CXXX29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48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
(二)2015年2月4日15时25分,原告所有的渝CXXX29号车辆与川AXXX25号车辆相撞,川AXXX25号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造成渝CXXX29号车辆驾驶员陈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川AXXX25号车辆驾驶员逃逸,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渝CXXX29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作出估损,估损金额为424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修理单位。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估损单、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列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保险人若想其发生效力,必须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明确说明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应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其保险条款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原告曾XX的注意,并且保险条款本身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若保险条款载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就表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那么原告的知情权将难以得到保证,且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答复的精神相悖。因此,前述免责条款应视为没有订入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前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该保险条款及向原告明确说明了上述免责条款,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虽未认定责任比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且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产生修理费及拖车费的财产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而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也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此条款拒绝支付理赔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保险理赔款4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35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振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汶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