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7民终1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徐X乙。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甲。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徐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8日,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同体养殖业保险投保单,约定对徐X甲承包的位于黄坟水库规模养殖的600亩淡水鱼类进行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84万元,总保险费5040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8%,市财政补贴52%,农户承担30%计15120元。徐X甲于当日按约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淡水养鱼保险条款,条款中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鱼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高温干旱、连续的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发生泛塘而致在养鱼死亡;(二)因遭受前款列明的自然灾害事故而发生溃坎、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条款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鱼塘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漫坎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漫坎鱼塘有效保险金额*出险的保险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漫坎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有效保险金额为出险鱼塘的保险金额减去保险人已赔付及约定要赔付的金额;漫坎时段为漫坎事故发生之时起至事故结束之时止……出险的保险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第一个月为60%;第二个月为70%;第三个月为80%;第四个月为90%;第五个月为100%……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漫坎时段24小时以内(含),不超过1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24小时(不含)以上至48小时(含),不超过2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48小时(不含),不超过3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投保后,因汛期期间连续阴雨及雷阵雨、暴雨,黄坟水库溢洪道多次出现溢洪,导致原告承包的淡水鱼类在溢洪期间漫坎逃逸,溢洪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16:50分至6月12日18时:30分、6月14日21时30分至6月17日20时00分、6月18日3时00分至6月20日6时00分、6月22日4时30分至6月23日12时05分。
徐X甲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34571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徐X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因自然灾害而发生的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的事实,本保险合同赔偿的前提首先是自然灾害事故,徐X甲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自然灾害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明所养的鱼逃逸的事实,徐X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赔付的条件,所以某保险公司认为应驳回徐X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理应对徐X甲所投保的保险鱼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人保永康支行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鱼因连续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致使在养鱼逃逸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因连续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造成徐X甲承包的水库发生漫坎事故导致在养鱼逃逸,徐X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提出理赔申请,但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理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关于漫坎损失的计算赔偿方式规定“赔偿金额=漫坎鱼塘有效保险金额*出险的保险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漫坎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其中“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漫坎时段24小时以内(含),不超过1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24小时(不含)以上至48小时(含),不超过2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48小时(不含),不超过3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因双方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取用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中分时段所对应比例的中间值确定为宜。经上述赔偿方式计算,徐X甲的合理损失应为345710.30元,与徐X甲主张的保险赔偿款345710元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徐X甲的财产损失数额为345710元。故徐X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徐X甲保险赔偿款345710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直接采纳徐X甲提供的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淡水养鱼保险条款是不正确的。徐X甲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同之处为第三条的保险责任。徐X甲提供的保险责任为高温干旱、连续的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或遭受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雷击造成的自然灾害事故而发生溃坎、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为遭受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雷击造成的自然灾害事故而发生溃坎、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原审法院认为,特别约定有载明保险责任增加因高温、干旱、连阴、强对流造成的鱼泛塘死鱼责任的内容与徐X甲提供的条款一致,故徐X甲提供的条款系本案适用的条款。特别约定是为了扩大或限制保险责任而由双方共同约定的保险条款,而本案中的特别约定明显属于扩大保险责任的范畴。如徐X甲提供的保险条款适用本案,根本无需约定扩大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正是由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条未违约高温、干旱、连阴雨等保险责任范围才存在特别约定中的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很显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才适用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徐X甲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二、原审法院直接采纳利害关系人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是不正确的。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系企业的性质,注册地址为永康市,经营范围为防洪、抗旱、养鱼。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系黄坟水库的经营者,出具的证明属于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系徐X甲承包的黄坟水库的直接管理机构明显不正确。永康市水文站出具的水文资料无法反映黄坟水库的漫坎情况,更不能证实鱼类逃逸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对现场进行拍照确认。2015年6月11日18点03分,6月12日15点44分照片显示,黄坟水库的水未漫过坎。徐X甲在报警中也陈述鱼不会逃出去的,对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一字未提。为此,原审法院采纳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明显矛盾。原审判决第10页记载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并取用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中分时段所对应比例的中间值确定为宜。判决书附后的财产损失计算清单中的第1、2页,四次的比例分别为15%、25%、25%、15%。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保险责任不一致,但对漫坎的计算方式是一致的,24小时以内,不超过10%;24小时以上至48小时,不超过20%;漫坎时段48小时,不超过30%。原审法院对第一次、四次取用24小时以上至48小时的时段,不超过20%,而中间值却认定15%;对第二、第四次取用48小时以上,不超过30%,而中间值却认定25%。按照通常的理解,20%的中间值应为10%,30%的中间值应为15%。四、目前徐X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件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X甲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徐X甲提交的盖有“浙江省永康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共同体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正确的。本案中,徐X甲投保的保险是财政扶持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永康市农业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淡水养鱼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细化研究后,修改制定了在永康市范围内实施适用的版本,并加盖了浙江省永康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共同体业务专用章。说明这个合同版本是根据永康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且这个合同也是人保永康支行交给徐X甲的,否则徐X甲不可能持有这个合同条款。现人保永康支行要求根据另一个合同版本来理赔,这只是其不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表现。二、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是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是黄坟水库的直接管理机构,如果水库的直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那么作为普通老百姓的徐X甲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徐X甲提供黄坟水库管理所的证明和永康市水文站出具的证明是为了证明因连续阴雨、暴雨导致水库发生漫坎,如果发生漫坎,在养鱼就会逃逸。如果说漫坎不一定致使在养鱼逃逸,那么订立保险条款时就不会用漫坎时间的长短来决定赔付比例。三、关于漫坎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计算问题,一审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分三档标准,即漫坎24小时不超过10%,第二档漫坎24小时至48小时不超过20%,第三档漫坎48小时以上不超过30%。即第一档10%以内,第二档10%至20%,第三档20%至30%,因为漫坎时间越长损失越大,所以计算比例也越大。一审法院在第一和第四次漫坎时间24小时以上取10%至20%的中间值15%,第二和第三次漫坎时间48小时以上取20%和30%的中间值25%计算赔偿金,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人保永康支行对一审判决理解有误、钻牛角尖,才会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徐X甲提供的保险条款和人民财险永康支行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同,应当采纳哪一份保险条款经审查,徐X甲提供的保险条款加盖有“浙江省(永康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某保险公司确认该保险条款系其交给徐X甲,且该保险条款中“因高温干旱、连续的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发生泛塘而致在养鱼死亡”与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责任增加因高温、干旱、连阴雨、强对流天气造成的鱼泛塘死鱼责任,泛塘损失赔付从单价5元/公斤提高到8元/公斤”的内容相一致;而人民财险永康支行提供的保险条款尾部虽然有“徐X甲”字样的签名,但该签名与投保单以及起诉状中徐X甲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徐X甲主张该签名并非由其所写,人保永康支行在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该“徐X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采纳徐X甲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无不当。二、徐X甲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人保永康支行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徐X甲主张黄坟水库溢洪导致在养鱼逃逸的事实有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四次报警记录、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和永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关于黄坟水库连续阴雨及雷阵雨暴雨导致溢洪的证明以及永康市水文站出具的水文资料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而人保永康支行对徐X甲主张的保险事故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对徐X甲主张的黄坟水库溢洪导致在养鱼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人对“因高温干旱、连续的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发生泛塘而致在养鱼死亡以及因遭受前款列明的自然灾害事故而发生溃坎、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故人保永康支行应当对徐X甲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为:漫坎时段24小时以内(含),不超过10%(含);漫坎时段24小时(不含)以上至48小时(含),不超过20%(含);漫坎时段48小时(不含),不超过30%(含)。而黄坟水库四次溢洪的时段分别为:第一、四次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内,第二、三次48小时以上,故原审法院根据溢洪时间分别采用对应比例的中间值15%、25%作为赔款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国坚
审判员 金 莹
审判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