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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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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0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代表人:应永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郭XX,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杜XX,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3日,原告的驾驶员林云正驾驶浙J×××××号轿车在途径温岭市九龙大道九龙桥路段时,因转弯未注意安全与直行的王晓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号发生碰撞。浙J×××××号车辆的车主为陈XX,修理该车产生的损失为162300元。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公司,保险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
原告陈XX于2015年8月20日,以原告投保在被告处的浙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211015元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1620元,两者共计222635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226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于本案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没有进行年检,所以应按无证驾驶;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不是第三者侵权,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是不合适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对于未进行年检的驾驶证,本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当时定损,我方定的价格是162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并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林云正的驾驶证处于超过有效期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被告免除赔付责任,且被告也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认为,被告在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经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关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则被告免责的条款无效。至于原告在2015年9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车辆即沪C×××××号车辆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实际支付给第三者该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被告不得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合的主体,原告应当向第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后,可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修理费,就算实际产生了费用,也应当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20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即实际产生了损失,而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162300元也是无异议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所赔偿的2000元限额不应当由原告享有,扣除该2000元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剩余的原告损失即160300元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XX1603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原告陈XX承担5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01.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未年检,属于无证驾驶。二、根据车辆损失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享有免赔的权利。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上路行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系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仅负有提示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4、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提示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已生效,应予适用。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在受理投保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商业险保险单,在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处一栏中明确记载了下列内容:“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应及时向上诉人反映并要求补发,但截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提出保险条款缺失,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在投保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其次,在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处一栏中第3点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可见上诉人以书面方式提示被上诉人仔细阅读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保险条款。另外,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加黑加粗印刷,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字体及加黑加粗印刷向其作出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按该规定完成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生效。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持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已尽提示义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并不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驾驶证年检过期有一年宽限期,在该期限内补证了就是有效的。二、本案投保单没签字,上诉人没有完成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不是交付了保单就完成了提示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除了对收到保险单予以承认外,对上诉人保险条款等其他保险合同材料的交付予以否认,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除保险单以外的其他保险合同材料,也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了提示和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事由并不免除上诉人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故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就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65元,应予退还1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
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王 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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