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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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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2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靖边县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
负责人陈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慧军,男,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与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陕KXXX68号徐工牌吊车购买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57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2014年9月24日,原告驾驶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折弯机损坏、第三人罗永海受伤、第三者车辆陕KL398受损,本车车辆受损。经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了第三者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折弯机损失13万元,并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原告赔偿了罗永海的医疗费1225.5元,赔偿了陕KL398修理费8850元。原告本人车损修理花费42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费用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支出费用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人损1225.5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38850元、本车车损4240元、施救费57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570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陕KXXX68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被保险人;2、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KXXX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7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2014年9月24日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间。
第二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该组照片的来源为被告公司的勘验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投保的陕KXXX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折弯机受损、另外一辆车陕KXXX08主、陕KXXX8挂车辆受损、本车受损、罗永海受伤。
第三组证据价格评估意见书、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杨桥畔中心法庭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经评估,折弯机的受损价值为168402元,经靖边县人民法院支持调解,原告给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了折弯机财产损失13万元。
第四组证据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1、第三者陕KXXX08主、陕KXXX8挂车辆的受损金额为8850元;2、证明该事故经某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并进行定损。
第五组证据本车车辆修理发票一支、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本车车辆受损修理费为4240元。
第六组证据罗永海医疗费票据8支。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罗永海受伤产生医疗费1225.5元。此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应理赔给原告。
第七组证据评估费票据一支,证明为了确定折弯机的损失数额,原告支付了评估及现场勘验费7000元。
第八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陕KXXX68施救费用为5700元。
第九组证据罗云海(又名罗永海)出具的收条一支,收条一支,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罗永海垫付了医疗费,以及原告已经向陕KXXX8挂车辆车主支付修理费。原告所诉的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XX支付。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2、即使事故真实,根据原、被告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第三条:吊车在吊装作业中,造成吊装货物的损失属除外责任;吊车在装载货物过程中,由于吊臂断裂(含绳索)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事故就是被保险人吊车在吊装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诉请的金额依据不足,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4、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折弯机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对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液压板料折弯机(型号为WC67Y-125/4000)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WC67Y-125/4000液压板料折弯机损失评估价值为138400元。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保单中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折弯机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罗永海的收条无异议。对陕KXXX8挂车辆车主出具的收条及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条及证明并不能够证明该两笔费用实际系原告XX支付。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必须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否则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本次事故被告不能免责。
对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杨桥畔中心法庭收款收据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给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了折弯机财产损失1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票据中受票单位系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故本院不能确认该鉴定费系原告所支出。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罗永海出具的收条一支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陕KXXX8挂车辆车主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向伤者支付了医疗费、对陕KXXX8挂车辆车主履行了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价格评估意见书以及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因第二次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对WC67Y-125/4000液压板料折弯机损失评估价值确定为138400元。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合同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向原告作出了重要提示与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5日,原告XX向刘虎购买了陕KXXX68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为陕KXXX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57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驾驶的陕KXXX68号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折弯机损坏、第三人罗永海受伤、第三者车辆陕KXXX08主、陕KXXX8挂受损,本车车辆受损。2015年1月26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折弯机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受损的折弯机的损失评估价为168402元。2015年3月19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了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折弯机损失13万元。原告XX为罗永海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25.5元。陕KXXX8挂号车辆损失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为8850元,原告向车主履行了赔偿款。原告为修理陕KXXX68号车辆支出修理费4240元,支出施救费5700元。
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对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液压板料折弯机(型号为WC67Y-125/4000)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WC67Y-125/4000液压板料折弯机损失评估价值为138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2、原告的损失具体金额。
本案中,原告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所诉的第三者人损、第三者财损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诉的本车车损、施救费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折弯机损失,被告中华联合某保险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吊车在吊装作业中,造成吊装货物的损失属除外责任,本事故就是被保险人吊车在吊装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折弯机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吊车在吊装作业中,造成吊装货物的损失属除外责任”的约定,负有向原告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并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故对折弯机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者罗永海的医疗费、陕KXXX8挂号车损,原告已向罗永海、陕KXXX8挂号车车主履行了赔偿款,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人损及财产。
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折弯机的损失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折弯机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折弯机的损失为138400元。原告实际向第三者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了1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折弯机损失13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受票单位系靖边县恒隆工贸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费系原告所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人身损害1225.5元、陕KXXX8挂号车车损8850元、本车车损4240元,施救费5700元,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第三者人身损害1225.5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38850元、本车车损4240元、施救费5700元,共计15001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失、本车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5001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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