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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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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0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代表人:王伟琴。
委托代理人:方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蔡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X系浙J×××××丰田轿车所有人。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521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1月5日,保险车辆停放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香格里拉小区内时突然发生火灾,造成保险车辆被烧毁,无人员伤亡。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认定,确定起火部位是后排座椅靠近左侧车门附近,确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发后被告未按照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
原告陈X于2015年7月29日,以其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19521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38989.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关于投保情况,浙J×××××是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的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保险情况跟原告陈述的一致。2、根据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一起自燃的事故,并不是火灾事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有一个保险责任范围有五项其中并没有自燃,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可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了双方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保险金138989.52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能生效。而对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没有明确说明义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免责条款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建立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基础上。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自燃没有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对于自燃的车损不管上诉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均不因此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避开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再审查保险人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直接以上诉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赔偿,显然本末倒置,造成对适用法律的错误理解,其判决结果也必然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根据保险责任第一条第二项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责任免除条款自燃属于不赔偿范围,从保险条款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火灾包括自燃的情况,既然免责条款设定自燃不赔,那当然要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本案车辆事故是火灾引起,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就自燃免责尽到告知义务,所以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被上诉人陈X投保的车辆在2015年1月5日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查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陈X”签名非被上诉人陈X本人所签,而且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陈X作出明确说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是责任免除范围。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没有将自燃是否属于火灾及二者的区别、范围、特征等向被上诉人陈X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对自燃是否属于火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的情况下,应当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释,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陈X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陈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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