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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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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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15-12-27
原告庞XX,女,汉族,浙江省天合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阳平,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三楼。
负责人周前胜。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谢凤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茜担任记录。原告庞XX的委托代理人龙阳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2014年12月4日13时30分,安阳希旺运输责任有限公司驾驶员胡方平驾驶豫EXXX9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518KM+450M处碰撞廖前洪驾驶的鄂DXXX55小型客车,并推动鄂DXXX55追尾刘爱兵驾驶的湘CXXX99号小客车,豫EXXX98继续向前挤撞湘CXXX99追尾李旺洪驾驶的皖KXXX86号重型箱式货车,造成本案原告庞XX所有的湘CXXX99号小客车驾驶员刘爱兵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胡方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爱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兵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18872.69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1952元、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8358元。湘CXXX99号小客车修复后,经湘潭市锦城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修复价格为580956元。原告为湘CXXX99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19000元,购买了司机座位险,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60095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对车辆维修费经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维修费的发票,否则无法确定该损失实际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重新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庞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刘爱兵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CXXX99车辆系原告所有,驾驶员刘爱兵系合法驾驶;
3、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CXXX9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司机座位责任险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责的事实;
5、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580956元;
6、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检查报告单1组,拟证明驾驶员刘爱兵住院20天,产生住院花费18872.69元的事实;
7、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驾驶员刘爱兵的误工损失及计算标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8、车辆损失险及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车辆损失险第20条、23条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被告不负责承担和垫付,车辆人员责任险第17条、18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9、重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实际情况及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爱兵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工资表只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刘爱兵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先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由于原、被告对证据1-4、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4、6、8、9均予以认定;证据5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7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4日13时30分,安阳希旺运输责任有限公司驾驶员胡方平驾驶豫EXXX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518KM+450M处碰撞廖前洪驾驶的鄂DXXX55号小客车,并推动鄂DXXX55号小客车追尾刘爱兵驾驶的湘CXXX99号小客车,豫EXXX98继续向前挤撞湘CXXX99号小客车追尾李旺洪驾驶的皖KXXX86号重型箱式货车,造成本案原告所有的湘CXXX99号小客车驾驶员刘爱兵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胡方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爱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兵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8872.69元。湘CXXX99号奔驰牌小客车修复后,经湘潭市锦城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修复价格为580956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对湘CXXX99号小客车的修复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该车修复价值为493785元。原告为湘CXXX99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19000元,购买了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为2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事故中其他车辆的交强险理赔还是原告可以选择直接要求本车购买的商业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指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本车购买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据实计算。经重新鉴定,车损为493785元;驾驶员刘爱兵的损失为医疗费18872.69元,结合其住院20天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刘爱兵的经济损失已经明显超过司机座位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为513785元(493785元+2万元)。被告答辩应由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庞XX保险理赔款513785元;
驳回原告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飞
审判员葛嘉
人民陪审员谢凤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