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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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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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5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许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金XX就其所有的浙JXXX20号小型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约定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限额320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6日18时30分,李剑锋驾驶浙JXXX20号小型轿车沿滁新高速S12阜阳段下行线236KM+740M处,因雨天路滑,致使该车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和高速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李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XX为此实际支付道路救援费1640元、路损赔偿款8560元;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委托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确认扣除残值后为118820元。后金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XX就其所有的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金XX也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评估费不予支持;对于金XX诉讼请求合理损失即:车辆损失118820元、道路救援费1640元、路损赔偿款8560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金XX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擅自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进行公估,其应与保险公司共同检验,协商核定,且没有提供修理该车辆的相关修理费发票,此规定未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该条规定不属免责条款。因该规定从实质上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绝对地免除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法律效果,本质上仍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己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以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金XX保险理赔款129020元。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用的评估报告是以4s店原厂配件价格报价,该价格明显高于实际支付给普通修理厂的修理费用,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且被保险人未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是被保险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XX答辩称:当事人有权利决定维修与否,只要车辆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即能确定,且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车辆损失11882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是4s店原厂配件价格报价,该价格明显高于实际支付给普通修理厂的修理费用,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且被保险人未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本院认为该报告是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机构评估,且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依据该条款的内容看,损失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车辆损失已评估确认,不存在条款约定的事项,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