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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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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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佳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胡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28日,我为自己所有的奥迪车(车牌号码:×××)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日止。我与李春霞系亲属关系,2015年2月20日中午,李春霞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茶栅路北坞嘉园南里西门时,与停放在该处路边的宝马车(车牌号码为:×××)发生接触,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就车辆维修事宜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我无奈自行维修了受损车辆,故请求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我保险赔偿金154889元;二、某保险公司支付我拖车费810元;三、某保险公司支付我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四、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总计15769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胡XX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二、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是,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显示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因此,针对胡XX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赔付。替代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事项,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胡XX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胡XX,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6200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单尾部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栏有胡XX本人签名,胡XX认可签名为本人所签。
2015年2月20日13时55分,李春霞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茶栅路北坞嘉园南里西门时,与停放在该处路边的×××车发生接触,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李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支付本车修理费154889元,救援费810元。某保险公司称其对车辆定损金额为107380.31元。
×××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7日,某保险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照片打印件的副页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胡XX车辆未按期年检。胡XX当庭提供的行驶证副页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的章,胡XX认可事故发生后加盖的该章,在2015年3月申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就本案所涉事故,蒋红(×××车所有人)诉李春霞、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胡XX提供了×××号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检验机构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该院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李春霞所驾车辆未进行年检,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号车辆属于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而非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未进行相关检验的车辆,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蒋红合理合法的损失”,最后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蒋红修车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蒋红修车费13719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胡XX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认为,首先,道交法第十三条规定,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强制性规定,是任何一个车辆都要去做的。六年免检是胡XX的误读,国家对于机动车的检验并未废止,六年免检只是车辆免予上线检验。车辆免检与事故有没有关联性,胡XX作为原告有举证义务;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检验的过程、申请、提出,检验的行为过程,包括车辆外观、制动、尾气以及其他车辆性能、单证的审查、检验合格证的发放和领取。而胡XX狭义理解检验为车辆上线检验;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没有年检保险公司是免除责任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保单特别提示中,保险公司已做了特别提示,且还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提示。胡XX作为驾驶人,就应当了解这个情况;第三、海淀法院的判决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二者案由设置、理念、法律适用不同,法院应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准确定案件事实;第四,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国家施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制度,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则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只是对车辆检验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服务提出了试行的意见,但该文件的实施并未取消或者废除国家强制检验制度,另一方面车辆六年免检并非对于全部车辆免除检验行为,而是强调免检为免予上线检验,该文件对免除检验的车辆型号作了详细规定,依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将上述规定纳入免责范围,既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保持一致,也属于保险公司对事故风险的合理处理,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同、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做通常理解、文义理解才做不利理解。本案中,免责条款内容做文义解释、专业解释即可以清晰理解,不需要作不利解释。
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意见》胡XX车辆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因此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虽然胡XX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车辆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但之后成功的补办了申领手续,可推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状态良好,且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与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没有按规定年检。基于此,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符合免责条款“未按规定年检”为抗辩理由拒赔保险金,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胡XX修车费154889元及救援费810元。
另,关于胡XX诉请的替代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XX保险金十五万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二、驳回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说明,胡XX知悉相关内容并签字,表明双方就此已经达成一致,依据合同我公司有权对本次事故免于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理解“检验”的含义。我公司认为,“检验”应该包含检验的提出、申请、检验的行为过程(比如对车辆外观、制动、尾气以及有关单证的审查)以及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和领取。理由如下:国家法律法规对于检验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而公安部和质检总局《意见》中所述车辆六年免检并非对于全部车辆免除所有检验行为,而是强调部分车型在满足某种情况下免予上线检验。《意见》只是对车辆检验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服务提出了试行的意见,今后还有可能进行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申领检验标志、在行驶证上盖章与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没有按规定年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混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海淀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概念,两者在案由、理念、法律适用方面均不同,因此我公司认为这两个不同类型案件应该独立审理,不存在谁依据谁,谁与谁保持一致的问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保险条款解释问题,我公司认为条款不存在歧义。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适用包括文意解释、专业解释在内的通常理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中,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既属于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也符合一般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于人所共知的内容,不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故对该约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于法无据。
胡XX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民事判决书、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谚有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我国合同法亦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可见,合同一经订立,除非符合法定事由,否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但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个侧面,上述规定同时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缔约本意并据以裁决相应纠纷。
本案中证据显示,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时,本案中不争的事实是,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经过期,此前胡XX未及时到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而是在发生事故后补办的相应手续。据此,某保险公司对胡XX的索赔请求提出抗辩,主张本案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胡XX则认为根据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颁发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符合六年免检的条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如何解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相应表述。
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提出对于本案争议条款中“检验”一词的理解,应该包含检验的提出、申请、检验的行为过程(比如对车辆外观、制动、尾气以及有关单证的审查)以及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和领取,而并非胡XX理解的仅指技术检查或者上线检验。就此问题,依据前述探求当事人缔约本意的纠纷解决基本原则,本院试做以下分析:
一、本院注意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修订于2009年,而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才联合颁布《意见》并引入“新车六年免检”制度,因此可以推断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应条款中并未包括此后新出现的“新车六年免检”之情形。换言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与机动车定期检验相分离之情形并不在制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时意思表示的射程之内。
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保险公司之所以关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是否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其出发点在于通过相对便捷高效的方式确定车辆的安全性能,适当规避可能发生的赔付风险。因此,作为投保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保险公司制定相应条款时的着眼点在于保险车辆是否通过了例行的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在车辆性能上存在安全隐患从而放大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是否已经缴付了国家规定的税负、保险车辆是否存在未经消除的违章记录等与事故风险基本无关的程序性审查事项。
三、在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颁布《意见》并引入“新车六年免检”制度之前,安全技术检验是车辆定期检验制度的主要组成环节,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无法通过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在部分社会群众中确实存在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相混同的错误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相应表述,不能排除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之情形。2014年《意见》发布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定期检验的管理模式已经发生变化,对于不同情况的机动车分类进行管理,更需要某保险公司有针对性地完善其工作,在承保时将免责条款的具体细节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杜绝可能发生的误解。本案中投保单中虽然载明某保险公司已向胡XX说明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争议免责条款中“检验”一词的确切含义向胡XX进行了具体说明。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进行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胡XX负担22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智瑜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