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得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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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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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57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北京信得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得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进,被告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得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XXX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5月7日,原告司机张宝利驾驶上述车辆在顺义区东平各庄部队东路,不慎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前部损坏,后产生修车费用5336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原告司机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为由,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3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北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是事发后2015年5月8日中午13:00左右报的警。因为涉案现场已经不存在,被告找到当时的司机张宝利做了笔录。在笔录中张宝利描述了现场情况,对事故描述不清,与其电话记录描述的现场不符。原告也是在2015年5月8日中午13:00左右报的保险公司。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虚假事故或者司机非张宝利本人的情况,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4日,信得公司为XXX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7400元,被保险人为信得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5月7日16时30分,张宝利驾驶涉诉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顺义区东马各庄部队东路时与树接触,前部损坏(2015年5月19日14时50分报警),无人员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宝利负全部责任。
2015年5月19日,平安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显示,信得公司:贵公司/您依据XXX号保单,因XXX车于2015年5月7日16时在北京市顺义区发生撞树的事故(报案号XXX),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5336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由于出险后未及时报警,我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整案拒赔。
诉讼中,信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显示其维修费金额为5400元,但信得公司称其只主张5336元,因为平安北分公司拒赔通知书上认定经其审核后,信得公司的损失为5336元。
诉讼中,平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并提醒法院注意该保险条款中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该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信得公司在2015年5月8日中午12:00左右向平安北分公司报案。
诉讼中,平安北分公司称针对涉诉事故其没有定损,故没有出具定损报告。
诉讼中,涉诉车辆的司机张宝利到庭陈述情况如下:张宝利系信得公司的司机,2015年5月7日下午16:30发生的涉诉事故,2015年5月8日中午12:00左右向平安北分公司报案。该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下午13:30到现场进行查勘。张宝利称平安北分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让其签完字,又拿走了,定损报告中的定损金额为5336元。
诉讼中,平安北分公司称针对涉诉事故,其没有定损。
诉讼中,涉诉车辆司机张宝利到庭接受询问。张宝利称:1.张宝利是信得公司的司机。2.涉诉事故是2015年5月7日发生的。2015年5月8日中午报的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下午13:30到现场进行查勘。4.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过保险条款。
诉讼中,平安北分公司称其已向信得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给信得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针对该陈述,平安北分公司称向法院提交投保单予以证明。2015年11月27日,平安北分公司到庭接受询问。平安北分公司称投保单其找不到了,所以无法向法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得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拒赔通知书,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信得公司与平安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针对平安北分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约定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但将通知义务明确限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之内。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5月7日16时30分,而信得公司向平安北分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中午,信得公司在48小时之内通知了平安北分公司,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二,根据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之约定,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之内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本案中,信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了平安北分公司,即使无法核实事故的原因,其责任亦不可归咎于信得公司。
第三,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信得公司就事故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车辆损失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依约履行了义务。平安北分公司提出信得公司存在虚假事故或者司机非张宝利本人的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第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据此,信得公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平安北分公司称其已向信得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给信得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针对该陈述,平安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按照平安北分公司的保险条款,根据上述分析,其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信得公司相应的保险金,故信得公司要求平安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3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北京信得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