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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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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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胡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25日,我为我自己所有的奥迪Q7车(车牌号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86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2015年5月24日15时30分,司机李迎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4公里+100米处时,该车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轻微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李迎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处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查勘车辆外观后没有任何消息。现被保险车辆已修理完毕,故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我财产损失114800元和施救费1700元,以上共计1165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胡X修理项目和修理费数额与事实不符。修理清单中有些项目无需更换,只要维修就可;第二,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维修,对于损失扩大的这部分我方不予赔付;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查勘定损,但发现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已经超过了年检期限,年检应当在2014年10月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胡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胡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牌照×××的奥迪Q7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单号为×××。被保险人为胡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
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5年5月24日,李迎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4公里+1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刮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轻微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迎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查勘受损被保险车辆后未予赔付。后胡X将被保险车辆拖至北京修理,产生拖车费1700元、维修费114800元。胡X报险后,经某保险公司查勘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有“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京A(01)”,核定载人数“5人”、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等信息。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加盖有北京燕来汽车维修中心印章,但车辆维修时虽已更名为北京燕来商贸中心,但税务登记名称仍为北京燕来汽车维修中心。
庭审过程中:第一,胡X认可投保单签字为己方所签(补充投保人声明);第二,胡X出示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标注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并认可该标注是事故发生后不久加盖的;第三,经本院询问,针对维修争议项目胡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均不同意鉴定;第四,胡X陈述被保险车辆拖车区间为河北省定州市交警队停车场至北京市北四环胡X公司楼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为2012年10月23日购置的新车,属于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5座非营运轿车,应当适用《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免检制度。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能持有检验标志,但事后不久胡X即向交管部门申请,经交管部门审核后加盖了检验印章,应视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经达到了检验标准。故保险人再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作为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保险车辆维修项目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又未对维修项目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胡X因维修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关于拖车费用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对此产生的费用金额提出质疑,胡X陈述拖车区间为河北省定州市至北京市北四环胡X公司楼下,本院认为该区间内产生拖车费1700元属合理价格,本院对胡X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胡X明确拖车区间后已对拖车费用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胡X产生的拖车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保险金十一万六千五百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混淆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意见》中关于机动车检验的概念和内容,且认定“事发不久胡X即向交管部门申请,经交管部门审核后加盖了检验印章,应视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经达到了检验标准”属于主观臆断和相互矛盾。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检验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根据《意见》关于机动车免检的规定,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可以不检验,但《意见》所指的免检是针对安全技术检验,即所谓的上线检验,而公安部规定和核发的检验合格,指的是车辆的整体检验,不单指安全方面。本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中的检验并不单指安全方面的检验,应是对车整体的检验;第二,一审判决结果任意否定保险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胡X在不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上路违反了有关规定,是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内容,所以保险公司拒赔是有依据的。
胡X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李迎春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维修施工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受损照片、北京燕来汽车维修中心税务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查勘定损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谚有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我国合同法亦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可见,合同一经订立,除非符合法定事由,否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但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个侧面,上述规定同时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缔约本意并据以裁决相应纠纷。
本案中证据显示,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时,本案中不争的事实是,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经过期,此前胡X未及时到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而是在发生事故后补办的相应手续。据此,某保险公司对胡X的索赔请求提出抗辩,主张本案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胡X则认为根据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颁发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符合六年免检的条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如何解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相应表述。
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提出对于本案争议条款中“检验”一词的理解,应该指车辆的整体检验,而并非胡X理解的仅指技术检查或者上线检验。就此问题,依据前述探求当事人缔约本意的纠纷解决基本原则,本院试做以下分析:
一、本院注意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修订于2009年,而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才联合颁布《意见》并引入“新车六年免检”制度,因此可以推断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应条款中并未包括此后新出现的“新车六年免检”之情形。换言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与机动车定期检验相分离之情形并不在制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时意思表示的射程之内。
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保险公司之所以关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是否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其出发点在于通过相对便捷高效的方式确定车辆的安全性能,适当规避可能发生的赔付风险。因此,作为投保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保险公司制定相应条款时的着眼点在于保险车辆是否通过了例行的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在车辆性能上存在安全隐患从而放大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是否已经缴付了国家规定的税负、保险车辆是否存在未经消除的违章记录等与事故风险基本无关的程序性审查事项。
三、在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颁布《意见》并引入“新车六年免检”制度之前,安全技术检验是车辆定期检验制度的主要组成环节,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无法通过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在部分社会群众中确实存在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相混同的错误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相应表述,不能排除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之情形。2014年《意见》发布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定期检验的管理模式已经发生变化,对于不同情况的机动车分类进行管理,更需要某保险公司有针对性地完善其工作,在承保时将免责条款的具体细节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杜绝可能发生的误解。本案中投保单中虽然载明某保险公司已向胡X说明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争议免责条款中“检验”一词的确切含义向胡X进行了具体说明。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进行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智瑜
审判员 高 晶
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