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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4民终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佳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女,
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谷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谷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5月23日,我为家用号牌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
2015年7月10日,被保险车辆在京沈高速行驶时与一别克车(车牌号为×××)发生追尾事故,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共计81517元,我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认定该次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认为,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6月4日注册,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该车辆6年内免检,直接申领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拒绝理赔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我保险金81517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谷X与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理赔的理由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证超过了检验期。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保险公司免于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进一步调查本案车辆没有进行检验的原因是有很多违章,有很多罚款没有交纳。车辆没有年检的过错在谷X,谷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单的特别提示栏有特别提示,我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谷X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谷X,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
288700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
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单尾部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投保人签名栏有谷X本人签名,谷X认可签名为本人所签。
2015年7月10日,周东宁驾驶×××车辆在京沈高速行驶与×××车发生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周东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记载“甲、乙两车受损损失及现场施救费用由甲方承担”(周东宁为甲方)。事故发生后谷X支付本车修理费57098元、施救费3894元,×××车维修费15605元、救援费4920元。
×××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谷X当庭提供的行驶证副页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的章,谷X认可事故发生后加盖的该章,同期申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谷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赔偿谷X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认为,1、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检验的过程、申请、提出,检验的行为过程,包括车辆外观、制动、尾气以及其他车辆性能、单证的审查、检验合格证的发放和领取。而谷X狭义理解检验为车辆上线检验;2、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国家施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制度,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则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只是对车辆检验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服务提出了试行的意见,但该文件的实施并未取消或者废除国家强制检验制度,另一方面车辆六年免检并非对于全部车辆免除检验行为,而是强调免检为免于上线检验,该文件对免除检验的车辆型号作了详细规定,依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将上述规定纳入免责范围,既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保持一致,也属于保险公司对事故风险的合理处理,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同、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做文义解释、专业解释即可以清晰理解,不需要作不利解释。
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依据《意见》原告车辆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因此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虽然谷X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车辆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但之后成功的补办了申领手续,可推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状态良好,且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与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没有按规定年检。基于此,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符合免责条款“未按规定年检”为抗辩理由拒赔保险金,理由并不充分,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谷X本车修理费57098元、施救费3894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谷X三者车的维修费15605元、救援费49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谷X保险金八万一千五百一十七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谷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保险合同的特点,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保险单、保险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公司在提供给法院的投保单中,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说明,谷X承认投保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关于被保险车辆检验免责事项的约定,我公司已进行了明确说明,谷X知悉相关内容并签字,表明双方已就此已达成一致。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我公司有权对由此发生的事故免于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理解“检验”的含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照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进行检验,这一事实已经由法院确认,谷X未提出异议。我公司认为,检验应包含检验的提出或者申请,检验的行为过程(如对车辆的外观、制动、尾气以及有关单证的审查),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和领取。理由的如下: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均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定期强制检验的制度,其中对于检验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而公安部和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所述车辆六年免检并非对于全部车辆免除所有的检验行为,而是强调部分车型在未满足某种情况下免于上线检验,文件中对于免除检验的车型以及其他情况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该文件只是对车辆检验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服务提出了试行意见,必将随着实施进行调整,但是该文件的实施无权取消或者废止国家强制检验制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申领检验标志、在行驶证上盖章与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没有按规定年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公司认为,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适用包括文义解释、专业解释在内的通常理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属免责事由,通过前文可知,既属于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也符合一般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于人所共知的事实,不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故对该约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于法无据。
谷X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谚有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我国合同法亦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可见,合同一经订立,除非符合法定事由,否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但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个侧面,上述规定同时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缔约本意并据以裁决相应纠纷。
本案中证据显示,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时,本案中不争的事实是,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经过期,此前谷X未及时到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而是在发生事故后补办的相应手续。据此,某保险公司对谷X的索赔请求提出抗辩,主张本案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谷X则认为根据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颁发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符合六年免检的条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如何解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相应表述。
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提出对于本案争议条款中“检验”一词的理解,应该包含检验的提出、申请、检验的行为过程(比如对车辆外观、制动、尾气以及有关单证的审查)以及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和领取,而并非谷X理解的仅指技术检查或者上线检验。就此问题,依据前述探求当事人缔约本意的纠纷解决基本原则,本院试做以下分析:
一、本院注意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修订于2009年,而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才联合颁布《意见》并引入“新车六年免检”制度,因此可以推断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应条款中并未包括此后新出现的“新车六年免检”之情形。换言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与机动车定期检验相分离之情形并不在制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时意思表示的射程之内。
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保险公司之所以关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是否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其出发点在于通过相对便捷高效的方式确定车辆的安全性能,适当规避可能发生的赔付风险。因此,作为投保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保险公司制定相应条款时的着眼点在于保险车辆是否通过了例行的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在车辆性能上存在安全隐患从而放大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是否已经缴付了国家规定的税负、保险车辆是否存在未经消除的违章记录等与事故风险基本无关的程序性审查事项。
三、在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颁布《意见》并引入“新车六年免检”制度之前,安全技术检验是车辆定期检验制度的主要组成环节,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无法通过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在部分社会群众中确实存在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相混同的错误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相应表述,不能排除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之情形。2014年《意见》发布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定期检验的管理模式已经发生变化,对于不同情况的机动车分类进行管理,更需要某保险公司有针对性地完善其工作,在承保时将免责条款的具体细节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杜绝可能发生的误解。本案中投保单中虽然载明某保险公司已向谷X说明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争议免责条款中“检验”一词的确切含义向谷X进行了具体说明。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进行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智瑜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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