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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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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1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诉讼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亮,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000元,施救费20000元及车辆损失15358.72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60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辰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7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24时止。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7384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险15358.7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2016年1月10日21时1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郑卫国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汕昆高速行驶至上行线933KM+200M处时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豫H×××××挂车、路产和车上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环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00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1月13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挂车完全报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次事故中原告中远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单方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远公司的挂车在事故中因发生自燃报废,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险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相应的残值。本院酌定挂车车损为13000元。原告中远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装载有货物,故原告中远公司支付的施救费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28000元;驳回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郑卫国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当庭出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我司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时车辆上还有轮胎等货物,对货物施救费必然包括在提交的发票价值内,应按照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的比例来计算车辆施救费。请求对施救费14000元部分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货物施救部分,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4000元施救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过高,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载有轮胎等货物,施救过程必然对上述货物也进行了施救,必然产生了施救费用。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2万元,一审认定14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货物施救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是施救费的赔付问题。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理由是一审中没有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郑卫国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当庭出示,可能存在包括施救费在内保险赔付的免责事由;以及施救费用包含了肇事车辆载有轮胎等货物的施救费。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主要证件的复印件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做了记载,且该认定书未对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的资格问题进行否定评价或作不利记录。上诉人未提出上述证件与资格问题可能存在哪些具体因素对施救费的赔付造成实质影响。肇事车辆载有货物,原审法院在全部施救费20000元的范围内,酌定上诉人赔付1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代理审判员  米新秀
代理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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