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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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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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2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艾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乙,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海兴县骅北运输队签订挂靠协议。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车辆挂靠在海兴县骅北运输队。2013年11月26日,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李汉金的名义为冀J×××××/冀J×××××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冀J×××××号车承保险别为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54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冀J×××××挂车的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1月6日,驾驶人员刘建利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在滨州市××国道××岔口以北时,与顺行的南长斌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中央护栏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9日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车损为146450元,鉴定费4400元,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2500元,拆检费5000元,路产损失14760元,清障费2826元,共计179436元。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配合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终止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挂靠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后,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以其经营者李汉金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履行了约定的缴费义务。因挂靠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财产损失作出评估,被告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在提出重新鉴定后,未配合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终止。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不能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赔偿金179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委托人员前往查勘,但是原告拒绝我公司定损,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即委托鉴定机构定损,委托物价评估时也没有通知保险人、维修时也没有通知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维修后也没有向我方提交任何索赔资料,而是直接起诉,很显然,被上诉人是故意不配合保险人的定损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投保人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上盖章确认收到全部条款并理解条款内容。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并同意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没有再联系我公司,判决中所述我公司不配合是没有依据的。2.根据合同约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格为185400元,月折旧率为1.1%,该车的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距事故发生已经60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63036元(185400×(1-1.1%×60个月)],事故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程度,所以扣除残值10000元,剩余金额为53036元。3.因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了主车车损险,所以对于施救费只承担主车的施救费用,而挂车及货物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总计为8826元(吊车费3500+拖车费2500+清障费2826),我公司仅承担三分之一,即2942元,鉴定费及拆解费是被上诉人私自委托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我公司核定的损失为70738元(53036元+2942元+14760元),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179436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故性质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738元。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并报警;2.上诉人的定损权是保险人自己内部设立的业务权利,但是对事故损失的评估理算应由双方协商或委托第三方鉴定;3.上诉人出具的保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明确记载保险金额185400元,上诉人也依据该数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再主张折旧后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李XX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如承担,赔付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1,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故意不配合保险人的定损工作,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及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诉称被上诉人故意不配合事故车辆定损没有证据证实,同时该情形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理由拒绝向被上诉人赔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首先,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折旧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金额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明知涉案车辆已经使用48个月的情况下,仍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确定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又主张按照车辆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付,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通过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确定车损为146450元,该金额已将车辆残值10900元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主张再扣除残值亦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仅投保了主车车损险,所以对于施救费只承担主车部分,对挂车及货物的施救费不予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施救费包含三部分即主车、挂车、货物。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仅对主车投保了车损险,因此,其不应对挂车及挂车上货物的施救费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应承担施救费的三分之一,即2942元。因鉴定费及拆解费,系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XX赔偿金173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