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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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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6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珩,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XX、舒城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3日5时50分,万XX驾驶皖NXXXXX(皖NX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沪霍线574公里处撞上同向前方李增彦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万XX受伤,两车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61480元、评估费5000元、第三者车损5714元、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74994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万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5583.8元;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审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中万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应由冀AXXXXX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3、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5时50分,万XX驾驶皖NXXXXX(皖NX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沪霍线574公里处撞上同向前方李增彦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万XX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彦无责任。万XX于2015年7月23日至25日和8月17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2655.71元。万XX支付冀AXXXXX挂车辆维修费5714元,为自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515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六安勇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六勇升评报字(2015)第035号评估报告,评定皖NXXXXX重型半挂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4761元。还查:皖NXXXXX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万XX人身、财产受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车辆承保公司在强制保险内承担无责任赔付的部分应从万XX损失中扣除。依据认定的证据,核定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为:车辆损失124661元(124761元-三者车无责任100元),评估费515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医疗费1655.71元(2655.71元-三者车辆无责任赔付1000元),误工费酌定1000元、三者车维修费5714元,合计13898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万XX医疗费、误工费、冀AXXXXX挂车(三者车)维修费等合计138980.71元。二、驳回原告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重新评估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及车辆评估费;万XX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
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的所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缴纳了6000元鉴定费。
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一并处理。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事故车辆皖NXXXXX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2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预交了6000元鉴定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误工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向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预先缴纳了6000元鉴定费。原审采信了由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评估意见,且两次鉴定意见数额差距较大,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5150元不当。关于误工费承担问题,万XX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5583.8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超出“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万XX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在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支付,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万XX误工费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诉讼费,原审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损失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万XX医疗费、误工费、冀AXXXXX挂车(三者车)维修费等合计138980.71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万XX医疗费、冀AXXXXX挂车(三者车)维修费等合计132830.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评估费11150元,由万XX、舒城万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应军
审 判 员  孙如意
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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