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汇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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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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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
负责人左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汇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潘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汇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汇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7月24日00时02分许,汇丰公司雇佣驾驶员严宇驾驶其所有的苏HXXX185重型货车/苏H×××××挂车在徐州京台高速徐州西出口,因车上货物倾斜导致货物刮护栏致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汇丰公司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26947元。另外苏H×××××挂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汇丰公司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苏H×××××挂车车上货物保险金26947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偿。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汇丰公司赔偿保险金26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汇丰公司所装运的货物超载且本次事故也是因为超载而引发货物倾斜所致,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违法违章载运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汇丰公司向货主赔偿损失应当由收款单位开具正规发票,以收据的形式简单处理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汇丰公司就苏H×××××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1911元。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2015年7月24日0时2分,严宇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在京台高速徐州西出口,因车上货物倾斜挂护栏致货物损坏。因货物遭受损坏汇丰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货主宿迁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赔偿26947元。后汇丰公司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以超载为由作出拒赔的通知。2015年10月12日,第一受益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汇丰公司。
苏H×××××挂、苏H×××××货车的所有人为汇丰公司,苏H×××××挂的总质量为40000千克,整备质量6000千克,核定载质量34000千克,苏H×××××货车的整备质量8700千克。京台高速徐州西收费站的收费记录载明:2015年7月24日0时1分13秒,苏H×××××的总轴重54600千克,总轴限46000千克。苏H×××××挂车超载约6吨。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项载明: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汇丰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汇丰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险别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对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汇丰公司所装运的货物超载,事故是因为超载而引发货物倾斜所致,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违法、违章载运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虽然有投保人声明,但是并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也没有汇丰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字,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向汇丰公司尽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汇丰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证据不足。另,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的规定,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违法、违章,而本案中,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因车上货物倾斜刮护栏致货物损坏,汇丰公司虽然有超载运输行为,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损失是因为超载造成的。对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汇丰公司向货主赔偿损失应当由收款单位开具正规发票,以收据的形式简单处理不予认可的意见。汇丰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货主赔偿了损失,有货物损坏的照片及加盖了货主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丰公司保险金269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亦载明对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并且声明栏的字体也加重印刷,足够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应视为履行告知义务。2、一审法院已查明投保车辆超载发生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3、被上诉人就其损失提供了货主的说明及收据,该说明、收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照片、说明、收据。证明货物损害之事实,并向货主宿迁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6947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理赔责任;2、一审法院确定的理赔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的说明义务,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明确告知权,其明确说明义务不仅仅是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正的含义。本案中的货物责任险条款的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项载明“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该约定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达到让投保人一目了然,清楚的知道违反哪些规定就不能得到理赔。故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货主宿迁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6947元,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宿迁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说明及收据为证,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向宿迁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在未能举证说明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主张说明、收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刘群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