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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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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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9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03-14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游某驾驶赣CG19**号车坐在太阳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到场进行了勘察,可在车辆修复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遭某保险公司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员游某并未在驾驶室操作事故车辆,导致车辆侧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二、对于该免责事项我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履行了保险费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赣CG19**号货车发生事故的事实,造成车辆损坏。
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赣CG19**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16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3、赣CG19**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游某的驾驶证及检测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该车经检测合格,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
4、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六张,证明经鉴定赣CG19**号货车的损失为60200元,实际花费修理费62500元。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认可发生了事故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第3组证据中的驾驶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该车并没有驾驶员在控制。对第4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高安市世博修理厂不具有修理货车的资质,所以原告的车辆并未在世博修理厂修复。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事故车辆的拆解照片,无法证明是赣CG19**号货车在本次事故当中造成的损失。鉴定报告是在车辆修复之后做出来的,不具有合法性,且评估的价格过高。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赣CG19**号货车处于无人驾驶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
2、赣CG19**号货车投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的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员游某并未在驾驶室操作事故车辆,导致车辆侧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送达回证、投保单上均有原告的盖章确认,证明我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原告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原件核实。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方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说明义务。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险信息表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并造成赣CG19**号货车的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相关鉴定程序而作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事故造成赣CG19**号货车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为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与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方支付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虽然能证明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但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6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游某驾驶赣CG19**号货车在卸完石粉后,停靠在太阳镇路段旁边寻找装运单准备到办公室登记,因没有拉手刹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为修复赣CG19**号货车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5000元,该车的损失经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60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赣CG19**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6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
原告就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某保险公司拒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5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员游某未在驾驶室操作事故车辆,导致车辆侧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某保险公司应对该辩解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事故现场询问笔录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时赣CG19**号货车无驾驶人操作的依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虽约定了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中的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保险法及保监会的规定,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要求在投保单首页作出提示,也无法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符合上述规定的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该的主张依法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婷